(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先正与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正,刘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7号原告:何先正,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刘中胜,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何先正与被告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先正诉称:2013年元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4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一半,余款在2013年上半年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中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先正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刘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