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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希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希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97号原告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137、139号。法定代表人余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爱芹。被告胡希娜。原告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希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希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举行婚宴,共计用餐费用8885元,被告已付押金500元,并偿付1000元,因原告用被告鲜花计款1661元(结算按1660元),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费5725元,现被告拒绝偿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餐饮费用5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希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希娜在原告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举行宴席,餐费共计8885元。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餐费572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餐饮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餐费。被告欠原告餐费5725元事实清楚,且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予偿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餐费5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希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希娜偿付原告诸城市嘉豪国际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餐费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希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