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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与郑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郑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超。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艺,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郑书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竹公司)因��被上诉人郑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艺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179.3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737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千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千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千竹公司与郑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艺在原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付款方并非千竹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千竹公司向郑艺支付过工资,郑艺提供的照片及通讯录也不能证明郑艺在千竹公司工作过,千竹公司与郑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郑艺的有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千竹公司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艺承担。被上诉人郑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千竹公司上诉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千竹公司、被上诉人郑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郑艺提交的顺德农商银行账号16048201669408的开户人是梁秀葵,开户日期是2011年9月2日,梁秀葵在佛山市未有参保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千竹公司自本案仲裁阶段起一直否认与郑艺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是郑艺与千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郑艺主张其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与千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了账号为16048201669408的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月结单、千竹公司通讯录、千竹公司工资结构表及照片19张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千竹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千竹公司的通讯录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千竹公司、郑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千竹公司与郑艺各自提交的通讯录,两份通讯录均系各自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各自均不确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次,关于郑艺提交的千竹公司工资结构表,该证据无千竹公司盖章确认,千竹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而郑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结构表属于千竹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再次,关于郑艺提交的照片19张,千竹公司与郑艺均确认该照片上有千竹公司的员工,但其并不能以此证明千竹公司与郑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关于郑艺提交的账号为16048201669408的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月结单,郑艺主张其工资是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账号16048201669408发放的,但经本院查询,顺德农商银行账号16048201669408的开户人是梁秀葵,郑艺未能举证证明梁秀葵系千竹公司员工,该转账行为系梁秀葵的职务行为,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千竹公司是通过梁秀葵的顺德农商银行账号16048201669408为千竹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郑艺作为劳动者有责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千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郑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完成初步证据的证据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郑艺主张其与千竹公司在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郑艺据此向千竹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7月1日至4日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佛山市千竹贸易有限公司与郑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佛山市千竹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郑艺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一审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被上诉人郑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