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蔡某,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及冯凡迪、何小明、魏导等人在诸暨市区一带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8月30日,被害人符某以打工为名被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张某领导的“天狮集团”传销窝点。此后,被告人陈某、蔡某及冯凡迪等人在“张导”即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以没收手机、严密监视、限制外出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符某扣留在租房内或带至其他传销窝点,直至被害人符某于2013年9月11日1���许被民警解救。至此,被害人符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0余天。2、2013年9月2日,被害人吴某被骗至诸暨市“天狮集团”传销组织内。此后被告人蒋某等人以没收手机、严密监视、限制外出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扣留在租房内。后被害人吴某被带至被告人张某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蒋某、陈某、蔡某等人对其进行相同方式的看管,直至被害人吴某在外出时向民警求救并被解救。至此,被害人吴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余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符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蔡某、蒋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