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街居3区160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某乙停在此处的浙J×××××号的面包车车内的硬币十余元。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东路275号门前马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罗某甲停在此处的浙J×××××号柳州五菱小四轮车车内的硬币几十枚。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5区14号北边马路旁的厂房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李某甲停在此处的白色丰田皇冠轿车车内的白色杂牌手机1部(不予鉴定),深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元)。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2区73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李某乙停在此处的面包车车内的硬币数枚。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街小区2幢51号东边人行道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李某丙停在此处的浙J×××××号皮卡车车内的硬币二十余元。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新西路203号门前马路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罗某乙停在此处的浙J×××××号皮卡车车内的中华硬壳香烟1包(价值42元)、旧铜币5枚(不予鉴定)、硬币几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新西路204号门前马路边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卢某停在此处的浙J×××××号皮卡车车内的一元硬币8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路桥区蓬街镇高新西路123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罗某丙停在此处的浙J×××××号皮卡车车内的硬币数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高新西路127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罗某丁停在此处的一辆上海大众小轿车车内的硬币数枚。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四份头村创联公司门前马路边上,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罗某戊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内的万宝路香烟1包(价值1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卢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