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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阚金山与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金山,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94号原告阚金山,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辛庄桥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卢史星,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事。原告阚金山与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金山,被告天慧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金山诉称:我与天慧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罐车司机,由天慧公司安排我向指定作业地点进行罐车混凝土运输工作。天慧公司一再安排我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拖延支付我加班工资。2013年4月27日,天慧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便自行为我调整工作地点,并告知我不去新工作地点就被开除。我第二天准时到原工作地点上班,但其公司无理由不让我驾驶罐车,并不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要求的一切工作条件,并自2013年4月起停发工资,以此逼迫我自行离开。天慧公司虽表示我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但从未向我出示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慧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818.39元(每天延时4小时,共计169天);2、天慧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000元(共计66天);3、天慧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41.38元(共计15天);4、天慧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工资418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4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慧公司承担。被告天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阚金山的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其第4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经审理查明:阚金山为外埠居民户口人员。阚金山与天慧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罐车司机,由天慧公司安排阚金山向指定的作业地点进行罐车混凝土运输工作。2013年5月20日,阚金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其与天慧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慧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169天平均每天延时4小时共计676小时的加班工资18818.39元;3、天慧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66天周六、日加班792小时工资44000元;4、天慧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15天节假日加班100小时工资8241.38元;5、天慧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4月27日工资418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827号裁决书,裁决:1、阚金山与天慧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慧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工资4180元;3、驳回阚金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慧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阚金山同意第1项和第2项,不同意第3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阚金山主张其每天早上7时开始工作,没有下班时间,活多的时候一天拉十多趟,没有活时或者活少时也要在天慧公司内待着;月工资为4500元,银行转账发放;天慧公司所称的加班补助为趟费。阚金山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在天慧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保底工资为1000元,另加提成(趟费),趟费20公里以下为30元,20公里至30公里以下为35元,30公里以上为40元;天慧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只有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其在2013年10月20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天慧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天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与其公司存在纠纷,申诉请求与阚金山一致,存在利害关系;2、出车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工作时间。天慧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只有电子版的出车记录,出车单原件由阚金山持有。天慧公司主张阚金山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阚金山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安全奖300元、卫生费200元、全勤奖100元、电话费50元、饭费150元,另包括每月加班补助(趟费),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趟费标准为20公里以下按2.5小时核算,21公里至30公里按3小时核算,30公里以上按3.5小时核算,每趟计算基数为12元。天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打印件,证明阚金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阚金山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考勤表。阚金山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工资表打印件,证明阚金山的工资组成,其中加班工资为趟费,阚金山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该工资表。阚金山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组成,发工资时没有加班工资这一栏,只有趟费一栏;3、搅拌车管理制度打印件,证明其公司根据该制度向阚金山发放薪资福利、阚金山的工作时间,称该制度系劳动合同一部分。阚金山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入职签字确认了的搅拌车管理制度与该打印件不是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82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交易明细清单、出车记录打印件、考勤表打印件、工资表打印件、搅拌车管理制度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阚金山与天慧公司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827号裁决书第1项和第2项裁决结果,即阚金山与天慧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天慧公司支付阚金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工资4180元,本院予以确认。阚金山要求天慧公司支付其拖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工资418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阚金山不认可天慧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出车记录打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结合阚金山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其作为司机的运行趟数的多少与工作时间的长短紧密联系,天慧公司支付的趟费本身已体现对加班的补偿,故对阚金山要求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阚金山与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金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资四千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阚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