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美玲、曹宏宇与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玲,曹宏宇,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91号原告刘美玲。原告曹宏宇。委托代理人伍军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窑塘规划区岳麓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玲、曹宏宇诉被告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美玲、曹宏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军行、被告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玲、曹宏宇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刘美玲、曹宏宇购房诚意金1000元整。2013年8月3日,被告又收取了原告刘美玲、曹宏宇购买长沙蔚蓝海岸三期7-903的购房定金20000元整。从2013年8月3日起,被告从未向原告刘美玲、曹宏宇出示过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刘美玲、曹宏宇正式商谈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慎重要求被告依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与其签订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购房诚意金1000元和购房定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越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未出示过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商谈过合同条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在协议中作出申明;部分事实证据可以供法院查明情况。二、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认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三、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恰恰说明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刘美玲向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1000元,意欲购买由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开发的蔚蓝海岸小区三期商品房。2013年8月3日,原告曹宏宇作为刘美玲的代理人与被告卓越置业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原告须于签订协议后5天内(2013年8月8日前)支付30%房款,并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协议书的效力自行终止,原告所交之定金不予退回,房屋被告可另行出售。同日,原告曹宏宇代刘美玲向被告交纳购买蔚蓝海岸三期7-903号商品房定金20000元。因原告未能于2013年8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30%房款(含定金),并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刘美玲发函,告知原告刘美玲于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楼宇认购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将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并将房屋另行出售。该邮件经投递由原告家人代收。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刘美玲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至被告处办理《协议书》的解除手续;如原告逾期未办理,被告有权自行解除《协议书》,原告认购的房屋被告有权另行出售;《协议书》解除后,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该邮件经投递由原告同事代收。2013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通速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邮件已经投递并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律师函、卓越集团诚意金收款收据、定金20000元的收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楼宇认购协议书、函件以及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未签订《楼宇认购协议书》,并认为被告提供的《楼宇认购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不为原告本人的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原告的签字不为原告刘美玲或刘美玲的代理人曹宏宇本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楼宇认购协议书》为原告刘美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据《楼宇认购协议书》,原告刘美玲应于2013年8月8日支付30%房款,并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刘美玲并未遵守上述约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刘美玲发函,要求原告刘美玲按照《楼宇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与原告一定的宽限期,但原告刘美玲至今未履行,原告的行为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具有法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刘美玲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刘美玲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至被告处办理《楼宇认购协议书》的解除手续,如原告刘美玲逾期未办理,被告有权自行解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宇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因原告存在违约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两个函件,但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原告购房诚意金1000元,被告表示认可,该诚意金系原告刘美玲交纳,故被告应当将该诚意金退还给原告刘美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刘美玲购房诚意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玲、曹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刘美玲、曹宏宇承担400元,被告长沙市卓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美玲、曹宏宇垫付,被告应当承担的12.5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美玲、曹宏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