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史连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连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永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史连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逄志伦,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连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史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社会保险(工伤)争议案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补偿77918.7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74.76元、经济补偿金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连波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仲裁结果。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受伤,2012年12月1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778元。史连波2012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1613.22元;2012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2255.75元。另查明,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差额工资性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史连波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2日,史连波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史连波与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史连波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差额工资11410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工资8190元;3、由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史连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经济补偿金2730元。4、依法裁定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史连波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史连波工伤情况属实,但史连波发生工伤后,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计7778元,史连波的第二项及第三项的经济补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第四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被告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2012年3月到公司上班,2012年4月29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865.76元,及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给付777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已支付2012年5月至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78元认可,但是差额部分没有给;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数额认可,但计算的平均工资1865.76元不认可,因为工作时间太短,没干满3个月,要求按照社平工资2730元来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对此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工伤及伤残拾级的事实。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解除史连波与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连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74.76元、经济补偿金2730元;三、驳回史连波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史连波系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史连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二是史连波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得到支持;三是史连波是否可以就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史连波对公司提交的“史连波9个月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工资发放明细上看,史连波2012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1613.22元、2012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2255.75元。由于史连波于2012年3月3日入职,3月份没有足月提供劳动,故本院依照2012年4月份史连波的应发工资2255.75元确认史连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55.75元。史连波以工作时间不足三个月从而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0元计算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史连波系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事实清楚。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史连波受伤时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史连波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史连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待遇数额为15790.25元(2255.75元/月×7个月)。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标准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被告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青岛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月,故该两项待遇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311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3117元/月×8个月)。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待遇数额为9023元(2255.75元/月×4个月)。由于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778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1245元(9023元-7778元)应由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补齐。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被告提起仲裁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9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75元,经济补偿应为2255.75元。另,由于史连波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对于史连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连波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连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9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元、经济补偿金2255.75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史连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夫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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