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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74号原告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理人邝焕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44XXX。投资人吴祥贵。被告吴祥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及9月份,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洗车场内经双方验收后,被告应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归还货款11378元,被告吴祥贵对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7日向被告供应合共11378元的货物,送货单上均加盖被告的公章及签名。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是月结付款,但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吴祥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吴祥贵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尚欠原告货款1137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祥贵作为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投资人,原告主张被告吴祥贵对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智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8元。二、被告吴祥贵对被告东莞市车之宝洗车服务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