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少文,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公务员,系原告周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代表人左润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游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盛世、人民陪审员曾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撞到了被告何某某违规逆向停放在江永县桃川镇毛家井小学门口车牌湘M406**号的货车上,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桃川中心卫生院、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出原告周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再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35天,共支付医疗费18590.9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休息期4个月。2012年9月2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M40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521.72元(医疗费18590.92元、司法鉴定费768.4元、交通费1162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912元、误工费16437.6元、护理费4870.8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的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江永县桃川中心卫生院住院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桃川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费用263.80元;6、桃川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桃川中心卫生院的治疗经过;7、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费用2089.10元;8、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费用121.50元;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开支费用207.52元;10、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开支费用10086元;11、道县潇湘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道县潇湘医院治疗开支费用5637元;12、永州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永州中心医院治疗开支费用186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用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进行司法鉴定开支费用768.4元;14、交通费清单1份及车票,拟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花费的交通费为1162元;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6、护理人员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1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摩托车损坏开支的修理费用。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6、7、8、10、11、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号码不明确;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5元门诊费没有盖公章,看不清楚;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赔偿的范围;证据14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合理的交通费用;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用按法定标准即事故发生时的农、林、水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证据17的统计数据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2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证据18有异议,摩托车的修理发票不是规范票据,也没有写明摩托车型号。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只承担交强险合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下:(一)、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医药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药品目录执行;(二)、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造成第三者残疾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且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此有相关判例可以参照;(三)、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或者价值认证部门的经济损失认证结论才能认可;(四)、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划分;20、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于未构残的受害者不需要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9、20均有异议,不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10、11、12、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虽提出被告何某某驾驶证号码不明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5元门诊费没有盖公章,但能与原告周某某在181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3,有规范票据的748.40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伤情照相费、复印、打印费应包含在司法鉴定费用中,且不是规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除6张火车票外其余车票未注明乘坐人、乘坐时间、乘坐区间等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医院相关护理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予以确定;证据18,不是规范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9,系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格式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撞到了被告何某某违规逆向停放在江永县桃川镇毛家井小学门口,车牌为湘M406**号的货车(车主系被告何某某)上,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2012年9月2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3日为其所有的湘M40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桃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出原告周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又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2013年6月19日,原告到道县潇湘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3天,前后共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18590.92元。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休息期4个月。原告周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90.92元(桃川中心医院医疗费263.80元、江永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89.10元、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1.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医疗费207.52元、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疗费10086元、道县潇湘医院医疗费5637元、永州中心医院医疗费186元);2、司法鉴定费748.4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23天+50元/天×12天);5、误工费7178.4元(59.82元/天×120天);6、护理费2093.7元(59.82元/天×35天);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属实,本院酌定为3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残废,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除司法鉴定费748.4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外,其余各项均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20180.92元(医疗费185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营养费3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项目的费用为9872.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178.4元、护理费2093.7元),合计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3005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湘M40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残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造成残疾,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造成第三者残疾的赔偿项目,以上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伤残”一词的理解,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将“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因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只是受伤未构成残疾,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080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7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872.1),余下损失10929.3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78.8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765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9872.1元。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3278.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9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燕代理审判员 王盛世人民陪审员 曾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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