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巩xx与xx村委会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x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36号原告巩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党xx,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聂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代表人何xx,系xx村x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聂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xx与被告xx村委会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之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村村委会及xx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党xx自出生户口即在被告村组,2006年1月16日,原告母亲与户籍在xx省xx市x区的城镇居民巩x登记结婚,因父亲属非农业户口,故母亲的户口无法迁转,仍保留在被告村组。2006年11月19日,原告出生,户籍随母亲落户被告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两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了320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给他分配,故请求两被告给他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两被告辩称:2013年4月,本村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10月初,村两委会委员及村民代表开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同年10月19日,西北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原告巩xx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义务,故原告最多只能享受征地补偿款收益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村组的村民。2006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党xx与户籍在xx省xx市xx区的城镇居民巩x登记结婚。因巩x属非农户口,故党xx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11月19日,原告出生,户籍随母亲党xx落至被告处。2013年4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10月初,xx村两委会委员及村民代表开会制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10月18日,被告xx村x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因原告不在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员范围之内,故未给原告分配。另查明:原告巩xx在被告处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且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辩称原告最多只能享受土地收益分配的一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巩xx的户口在被告处,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但考虑到原告巩xx之父巩x对原告亦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巩xx至少应享受本次征地补偿款数额分配的一半即16000元。被告xx村x组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xx村村委会亦参与制定本次征地分配方案且对xx村x组的集体经济活动具有监督、指导权,故被告xx村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巩xx分配征地补偿款16000元;被告xx市xx区xx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xx村x组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