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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占胜与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占胜,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胜,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表人:吴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占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梁占胜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公司),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岗位名称为“客户经理(B)”,所属部门为“食用香精销售部(广州分公司)”。2010年1月1日,梁占胜与铭康公司签署了一份《2010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2010年度的销售目标任务为110万元,销售奖励按《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执行。2011年1月12日,梁占胜与铭康公司签署了一份《2011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2011年度的销售目标任务为220万元,销售奖励按《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执行。梁占胜向法庭提交了《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09年10月8日制定,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0年度销售管理规定》)和《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11年)》(2011年1月1日制定,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1年度销售管理规定》)。其中“销售人员绩效考评与奖励”一节显示,“提成标准:销售提成根据年度目标完成率及应收货款回收率计发。提成比例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60-79%,应收货款回款率达到80%的按2%提取;完成年度目标任务80%-100%,应收货款回款率达到90%的按3%提取,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超额部分(总回款-年度目标任务×90%)按5%提取”。两份销售管理规定均未加盖铭康公司的公章。铭康公司对上述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行向法庭提交了《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10年)》(2009年10月8日制定,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0年度销售管理规定》)和《广东铭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11年)》(2011年1月1日制定,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1年度销售管理规定》)。其中“销售人员绩效考评与奖励”一节中的“提成标准”与梁占胜所提交的规定一致,但2010年版本中增加了以下规定:“公司指定专人代管的客户,视销售员对该客户的支持、服务、市场开拓的参与力度和贡献程度,酌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该客户的年度销售额(以回款计算)的10%-50%计入销售员业绩参与提成”。而2011年版本中增加了以下规定:“公司指定专人代管的客户(含大客户),视销售员对该客户的支持、服务、市场开拓的参与力度和贡献程度,酌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该客户的年度销售额(以回款计算)的1/10-1/3计入销售员业绩参与提成”。两份规定均加盖了铭康公司的公章。铭康公司提交的《发文审批表》显示:《2010年度销售管理规定》由总经理吴焕清及人力资源总监王欢于2009年10月8日签发;《2011年度销售管理规定》由总经理吴焕清及人力资源总监王欢于2010年12月1日签发。梁占胜对铭康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管理规定及《发文审批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于2013年4月1日申请该院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两份规定的盖章日期;2.两份审批表的签署日期;3.梁占胜所提交的销售管理规定的形成时间。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梁占胜,其所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纠纷之解决没有关联性,因而驳回其鉴定申请。2012年5月9日,梁占胜向铭康公司手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0年销售提成款27355.53元。此外,铭康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借支单》显示,梁占胜在2009年和2012年分四次以“家用”、“出差”、“预支2011年销售提成”等名义向公司借支31000元,其中三张形成于2012年的《借支单》(金额总计30000元)均载明用梁占胜的销售提成予以抵扣。梁占胜没有向铭康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双方均确认如下回款金额:梁占胜在2010年的回款总额为1649838.55元,其中客户“陈玖伟”的回款为1106981元;梁占胜在2011年的回款总额为2628046元,其中客户“陈玖伟”的回款为2104575元。双方之分歧在于计算提成款的方式。梁占胜主张2010年的提成款的计算方式为“1100000元×3%+(1649838.55元-1100000元)×5%”,主张2011年的提成款计算方式为“2200000元×3%+(2628046元-2200000元)×5%”。但铭康公司主张2010年的计算方式为“1106981元×1/3×3%+(1649838.55元-1106981元)×3%=27355.53元”,而2011年的计算方式为“2104575元×1/4×2%+(2628046元-2104575元)×2%=20992.29元”。从双方主张的计算方式来看,主要差异在于是否将大客户和普通客户分开计算。梁占胜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5月9日签收2010年提成款的时候,铭康公司当时就告知该金额为2010年的全部提成款,也告知了具体的计算方式,还“应该”提到了大客户和普通客户的计算方式不同。但梁占胜同时表示,铭康公司当时告知的计算方式与梁占胜持有的销售管理规定不一致。梁占胜还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一是由其签名确认的《2010年客户回款总计》,载明:1.成都陈玖伟回款120万;2.广州贝奇、东莞百之汇、东莞鸿泰、肇庆肯得乐、茂名吴志峰、广州顺达,这些客户回款49万。二是由其签名确认的《2011年度客户回款总计》,载明:1.成都陈玖伟回款210万;2.广州贝奇、东莞百之汇、东莞鸿泰、肇庆肯得乐、广州顺达、茂名吴志峰,共计回款54万。铭康公司还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毕文远(已离职)、龚玉华(已离职)、陶永坤(在职)、刘潇旭(在职)、谢小红(在职)、司小兵(已离职)等人签收的2010年度或2011年度销售提成款的《收据》或《收条》,以及上述员工的销售业绩;铭康公司公司对于上述提成款的计算方式说明(该方式与铭康公司主张的一致);铭康公司员工陈新茂、林永生、陶永坤等签名确认的2010年度或2011年度销售管理规定(与铭康公司所主张的版本相同)。梁占胜对《收据》或《收条》上的金额表示确认,但不认可计算方式。原审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客户“陈玖伟”系大客户,一共有三个人在负责跟进,除了梁占胜,还有陈新茂和程鹏。梁占胜陈述陈新茂是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而程鹏是销售总监,跟进部分业务只是出于对大客户的尊重。铭康公司则表示该客户主要由陈新茂和程鹏负责,并提供了该两名员工大量往返广州成都的差旅费报销单据。梁占胜就2010年和2011年的销售提成款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铭康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销售提成6.25万元、2011年销售提成8.8万元。2013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占胜的全部仲裁请求。梁占胜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梁占胜申请上述仲裁后,铭康公司也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梁占胜归还借支的31000元,并交还客户资料、赔偿损失。2013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裁决书》,认定梁占胜在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款为20992.31元,所借支的31000元中有1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并据此裁决梁占胜向铭康公司返还9007.69元。双方均未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收条、借支单、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30号《裁决书》、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裁决书》等书证以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梁占胜在原审诉称:梁占胜与铭康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的销售任务为110万,梁占胜实际完成169万,根据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梁占胜在目标任务内可以获得3%提成,超额部分可以获得5%提成,因此,梁占胜在2010年度的提成款应当为6.25万元(110万×3%+59万×5%)。而2011年的销售任务为220万,但梁占胜实际完成264万,故梁占胜在2011年度的提成款为8.8万元(220万×3%+44万×5%)。铭康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2010年和2011年的销售管理规定系伪造,根据这两份文件,梁占胜不可能获得任何提成款。但事实上,铭康公司在2010年向梁占胜支付了27355元,2011年又让梁占胜借支了3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梁占胜请求法院判决:1.铭康公司向梁占胜支付2010年度剩余提成款35145元;2.铭康公司向梁占胜支付2011年度提成款88000元。铭康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庭驳回梁占胜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提成款的计算方式。首先,梁占胜持有的销售管理规定没有铭康公司的盖章,其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铭康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故对梁占胜持有的《2010年度销售管理规定》以及《2011年度销售管理规定》均不予确认。其次,基于以下理由,该院认可铭康公司所主张之计算方式:1.梁占胜在领取2010年度销售提成款时,铭康公司就告知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即大客户与普通客户分开计算,梁占胜当时也清楚该金额系2010年度的全部销售提成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梁占胜对此曾经提出过异议。2.按照铭康公司的计算方法,梁占胜在2010年度应该领取的销售提成款与梁占胜的实际领取金额相吻合。毕文远等员工实际领取的销售提成款也与铭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一致。3.梁占胜自己提交的《2010年客户回款总计》及《2011年度客户回款总计》对于大客户与普通客户也进行了分类,间接佐证了该分类作为计算销售提成款基础的真实性。4.双方均确认跟进大客户“陈玖伟”的不只是梁占胜,还包括程鹏和陈新茂。而铭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充分考虑了其他人的贡献程度,更具合理性。5.已经生效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梁占胜在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款为20992.31元,该认定与铭康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相一致。最后,依据铭康公司提交的计算方式,梁占胜在2010年度的销售提成款为27355.53元,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款为20992.29元。梁占胜已经领取2010年度提成款,且已经向铭康公司借支31000元,故梁占胜主张铭康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剩余提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占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占胜承担。判后,梁占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铭康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梁占胜主张铭康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管理规定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销售管理规定内容不一致,仲裁阶段提交的2011年销售管理规定第4页有两个第5条,提交给法院的却没有,并提交铭康公司在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30号案中提交的销售管理规定予以证明,铭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核实铭康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销售管理规定,并不存在梁占胜所主张的该情况。铭康公司二审提交程鹏签名确认的《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10年度)》、《食用香精销售管理规定(2011年度)》,梁占胜表示程鹏签名无落款日期,对是否当时签名表示怀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梁占胜提交的销售管理规定无铭康公司盖章,铭康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确认,原审对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认定梁占胜2011年度销售提成款20992.31元系依据铭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梁占胜对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审理期间,梁占胜未提出新的实质性理由及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