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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邱海东与朱晓芳、叶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东,朱晓芳,叶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邱海东。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朱晓芳。被告:叶汉琴。原告邱海东为与被告朱晓芳、叶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朱晓芳、叶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东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供应LED发光管。截至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500元,被告朱晓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5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陆续支付了9万元后便以多种理由推诿,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35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500元,利息15023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朱晓芳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意见,但原告起诉状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算。被告叶汉琴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5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催讨记录14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证据三、银行还款记录二份,证明被告陆续支付9万元货款。被告朱晓芳、叶汉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晓芳、叶汉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被告供应LED发光管,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晓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海东货款贰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25500.00)(2012年1月11日前单子作废)”。嗣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9万元。至庭审之日止,余款13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因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向被告发微信催讨货款之前就向被告催讨过本案款项,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催讨货款没有异议,其承诺8月底付款,故本院仅支持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起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芳、叶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海东货款人民币135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朱晓芳、叶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