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蓝俊文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俊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俊文,男,汉族,1943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文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俊文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国土分局)房屋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蓝俊文寄送的要求获取“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1号7幢2单元1-1号征地拆迁安置房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表。2012年11月19日,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作出《关于蓝俊文要求公开南山花园房屋信息的回复》,告知蓝俊文其要求获取的“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1号7幢2单元1-1号征地拆迁安置房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信息公开范围,请向北部新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了解。2012年11月22日,北部新区国土分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回复寄送蓝俊文。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同月30日,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将回复直接送达蓝俊文。蓝俊文不服该回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回复。蓝俊文仍不服,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蓝俊文的申请书后,于同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于同月22日依法送达,被退回后,于同月30日直接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故,对蓝俊文认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超期答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蓝俊文申请公开的“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1号7幢2单元1-1号征地拆迁安置房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由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类政府信息应当由其制作主体负责公开。因本案所涉蓝俊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制作,依法不应由其负责公开。因此,对蓝俊文认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作为负有安置职责的行政主体对其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信息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蓝俊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蓝俊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南山花园安置农转非农民房屋的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上诉人制作,依法不应当由其公开,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作出之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X222344873CS)。3、关于蓝俊文要求公开南山花园房屋信息的回复。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673732586CS)。5、改退批条。6、送达回证(存根)。7、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1条、第13条、第21条、第24条。上诉人蓝俊文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入住资格通知。2、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673732586CS)及查询结果。4、关于蓝俊文要求公开南山花园房屋信息的回复。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重规选(2001)经开北字第18号选址意见通知书。9、渝规临建证(2006)经开北字第0034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10、最高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加大行政机关举证责任。11、最高法:千方百计满足人民知情权和监督权需求。12、最高法:决不能让不公正审判伤害民众利益。13、法院要敢于依法为群众撑腰。14、中国最高法: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15、建质质函(2006)17号通知。16、渝建发(2007)199号通知。17、渝建质监(2007)052号通知及附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重庆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蓝俊文举示的证据1-7项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17项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蓝俊文依法取得南山一期的7栋2单元1层1号安置房入住资格,其基于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南山花园1号7幢2单元1-1号征地拆迁安置房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其作出回复。由于被上诉人北部新区国土分局不具有规划、建设、质检、验收的法定职责,其并未制作也未保存该类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开该类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蓝俊文要求公开南山花园房屋信息的回复》告知上诉人蓝俊文就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北部新区规划分局、建设局进行了解,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俊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