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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立伟与张正琴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1月8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3月3日生一女吴某某,现年10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某小学。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性格差异渐显,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且被告只看重金钱,不重视基本的夫妻沟通与交流。现我们已分居1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我们感情一度尚可,直至今年上半年才出现矛盾,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化解该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及时正确处理,是能够化解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和及时的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我之所以向原告要钱,是因为家庭开支较大;现在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我们之间感情沟通存在障碍,如果在这些方面适当的处理,以及考虑到小孩未成年,我相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1年1月8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3日生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年10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某小学。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等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即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