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号,现住汕头市××××××房。被告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号,现住汕头市××××××房。原告陈××诉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一个偶然机会相识,后经亲朋竭力撮合,于1973年2月20日双方到惠来县东陇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74年4月10日生育长男吴×锋;1976年7月11日生育女孩吴×萍。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但好景不长,在长男出生原告坐月子时,被告就在生活作风上出现问题。当时原、被告租住在惠城镇,被告不但不照顾刚生完孩子需要照顾的妻子,反而从寄陇夜间载姓蔡女人到惠来看电影,因当时被告担任东陇供销社采购员,这样给被告出轨创造机会及条件,造成生活作风散漫。被告不管在外赚多少钱,但对家庭、妻子、孩子一概不管。原告既当爹又当娘,被告在外面过醉生梦死的糜烂生活。婚后几十年把妻子当路人,历来把过夫妻生活当成一种应付,把真情全付在其他女人身上,俗话说“久别胜新婚”,有时被告在外采购一段时间回来时,作为妻子的原告在家里所企盼的不是被告的久别亲昵,被告一进家门,见到原告如见路人,原告亲情的笑脸和问候换来被告的一顿斥责,造成原告身心的极大伤害。如此类推,这样的状况是婚后几十年来被告的惯例,每次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时,就编造谎言,把妻子、子女的关切当成耳边风。更甚者,被告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外结识贵州铜仁来汕头打工的离婚女人刘×兰,把真情全倾注在该女人身上,对待原告冷言冷语,甚至还偷偷汇款给刘×兰的女儿刘×扬,这件事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亲手向原告写下“道歉书”,保证今后此类事情不再发生,与原告一起享受幸福的晚年。但道歉书写后,被告反而背道而驰,自作聪明,认为其已写道歉书后原告放弃警觉性,继续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就连2012年大媳妇生孩子出现大出血休克抢救期间,出现人命关天的时刻,被告仍与包住在惠城的情妇鬼混。除此之外,婚后被告在惠来××大厦商品房××号房居住时,被告有一次从外出差回来,原告发现被告包里有与其他女人合影的照片,原告质问被告,遭被告的殴打。时至今日,对被告几十年来的行为,不但原告,且原、被告已长大成人的子女也十分气愤,都一致赞同原、被告离婚。因在此之前,也曾开过家庭会议给被告机会解释,但都因被告的不悔改而以失败告终。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几十年是在风风雨雨中度过的,自始至终原告未尝过一丝丝甜美的婚姻生活。为顾及未成年的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忍辱偷生几十年,痛苦大半生,一次次起诉离婚的念头都强压心头。对这宗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已到该解除的时候。为使原告解除痛苦,也只有离婚才能度过夕阳的晚年。且原告已被被告几十年的精神摧残致百病缠身,现长期在治疗中,为使原告早日恢复健康,也只有解脱与被告的婚姻,才能恢复健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户籍情况;5.被告手写《道歉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吴××当庭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的,无中生有。原、被告夫妻几十年,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对原告非常忠诚,被告没有什么婚外情。家庭有时有些争吵但都不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有时原、被告分别到儿女家居住,是为了照顾儿女,并不是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认识,于1973年2月20日双方到惠来县东陇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号列:(73)惠东婚字第13号。婚后原告于1974年4月10日生育长男吴×锋;1976年7月11日生育女孩吴×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担任东陇供销社采购员,经常出差做生意,夫妻时聚时分,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原告便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染,而引发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结识一位从贵州来汕头市打工女子,曾资助过其女儿读书,对此,原告便怀疑被告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则认为其出于同情,助人为乐,而引起争吵。2006年原、被告卖掉汕头市的房子后,各自到子女家中居住。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事实。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于1979年农历正月初四另生育一儿子名吴×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互了解自愿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生儿育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要是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矛盾,致感情不睦。但就本案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感情尚不致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不顾家庭、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并修正各自存在的缺点,互让互谅,凡事多沟通,夫妻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