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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甘伟东与楼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0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以汇款形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7日。次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原先出具的借条。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2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应对2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