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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凌在杰诉张秀明、袁文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在杰,张秀明,袁文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凌在杰。委托代理人:凌彩芝。被告:张秀明。被告:袁文彩。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管钦旭。原告凌在杰与被告张秀明、袁文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在杰委托代理人凌彩芝,被告张秀明、袁文彩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彩芝诉称:2013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张秀明驾驶鲁QF31**号小型客车沿老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凌山头水库西时,与原告凌在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凌在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张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明被告袁文彩系肇事车车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综上所诉,被告张秀明作为肇事司机,致原告凌在杰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凌在杰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在杰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凌在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张秀明、袁文彩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同意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秀明无驾驶资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实驾驶人有真实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张秀明驾驶鲁QF31**号小型客车,沿老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凌山头水库西时,与原告凌在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凌在杰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张秀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凌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秀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秀明、袁文彩已为原告垫付款项2839.72元(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72元,附医疗费单据)。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在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张,小计3716.57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份,证实车损650元、评估费50元。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6、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不承担,5、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7、因原告无交通费单据,不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张秀明、袁文彩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为原告垫付2839.72元,保险赔付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责任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36.29元、护理费12天×44.44元/天=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2天=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费费65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698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张秀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张秀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明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张秀明无驾驶资格,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张秀明与被告车主袁文彩在交强险以外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6.29元、护理费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5685.57元。二、被告张秀明、袁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费(500+50+100+650)×80%=1040元。(已垫付283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