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鄢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吴磊,张新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鄢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西段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万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磊,男。被告:张新新,男。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瑞皮具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贸易公司)、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被告张新新的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贸易公司、被告吴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在张桥信用社借款390万元,用途购买废铁、废钢,期限1年,利率月息9.9‰。原告与鄢陵县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的共同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磊鑫贸易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吴磊、张新新对上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1日,因被告磊鑫贸易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7445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代为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361000元及利息138332.04元,并偿还鄢陵县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200000元。以上事实已有鄢陵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1)鄢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61000元及利息138332.04元,偿还原告代为偿还鄢陵县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200000元,上述共计:1699332.04元;2、被告吴磊、张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新辩称:磊鑫贸易公司是这笔借款的借款人,应由磊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人虽在股东会上表态,但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决议,对公司内部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且,我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吴磊,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人已经不再是磊鑫贸易公司的股东,故该借款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磊鑫贸易公司、被告吴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磊鑫贸易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股东为靳小跃、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3人,被告吴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吴磊出资80万元,张新新和靳小跃各出资60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借款390万元,用于购货,并有鄢陵县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热电公司)和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在决议上签名盖章,靳小跃未签名盖章。2010年6月30日,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借款390万元,用途购废铁废钢,期限1年,月息9.9‰;同时,张桥信用社与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两保证人各自保证的份额。2010年9月27日,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5500元及相应利息后,下欠贷款本金37445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后经张桥信用社催要,2011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61000元及利息138332.04元,本息合计1499332.04元;北方热电公司为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25758.94元。两保证人结清了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在张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北方热电公司比本案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多偿还借款本息1126426.90元,北方热电公司为此提起诉讼。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1)鄢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给付北方热电公司现金563213.45元。判决生效后,北方热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一次性给付北方热电公司现金20万元,余款另外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凯美瑞皮具公司与被告磊鑫贸易公司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向张桥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499332.04元及原告依照生效判决给付北方热电公司的现金20万元,被告磊鑫贸易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在股东会决议上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连带清偿责任,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没有关系。故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应按照约定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凯美瑞皮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699332.04元;二、被告吴磊、被告张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9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昌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吴磊、张新新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审 判 员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