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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彦虎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53号原告李彦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彦虎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朋,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虎诉称:我自2007年12月1日起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其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2012年10月13日,金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在例会上称,合同马上面临到期的单班司机,谁到期后不想继续干了,到前面签字登记一下,由其公司做统计。于是我就签字进行了登记,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司机均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竟添加内容,使之变为我的辞职申请。员工辞职都是单独写辞职报告,根本不可能多人共同在一张纸上书写并签名,金联运公司伪造证据,将签名登记表伪造成辞职申请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支付我:1、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多交纳的承包金47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李彦虎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李彦虎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李彦虎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发放给李彦虎。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李彦虎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李彦虎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李彦虎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询问在合同到期并维持原劳动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同意续签的情况,李彦虎等员工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经审理查明:李彦虎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李彦虎于2007年12月入职金联运公司,岗位为单班出租车司机。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李彦虎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3年4月17日,李彦虎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社会保险共计52000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终止补发6个月工资8400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退还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7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彦虎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李彦虎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李彦虎主张其与金联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但原件没有交给其本人;合同到期前其想续签,但车份儿钱涨了,其就不想干了,当时在空白纸上签了字;其每月实际交纳的承包金为4630元,但根据规定单班司机每月应交纳承包金3320元,故金联运公司多向其收取了承包金。李彦虎提交收据拓印件,证明金联运公司收取的承包费金额。金联运公司对该收据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联运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3日,其公司开例会,称合同面临到期的司机,如果不想再续签到前面登记,李彦虎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下车申请单上签字;其公司已向李彦虎发放了燃油补贴,没有多收取承包金。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2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本合同2012年11月30日终止。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暂定该单班运营车辆每月的营运任务定额为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不得超过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动,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营运任务定额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李彦虎认可《劳动合同书》乙方(签章)处是其本人签字,但称第7条工资标准处有更改的痕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封面的(乙方签字处)是其本人签字,但封面签字不具有合同签字的效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李彦虎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李彦虎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李彦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李彦虎签名。李彦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司机签字处“李彦虎”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双方于2010年约定了2007年至2012年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常理;3、收条,证明李彦虎于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李彦虎合同期内2007.12.21-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单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264元”。李彦虎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李彦虎”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也认可领取了补退的2264元,但签字时除“补退2264元”外没有其他字样,也没有领到每月180元的退款,该签单上没有签字日期;4、收条,证明李彦虎认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已全部向其支付。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李彦虎本人签名。李彦虎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李彦虎”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纸,但不申请鉴定;5、签单,证明李彦虎因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提出交车解除劳动关系,该单据内容为其公司开例会时的工作人员书写,由李彦虎本人签字。该签单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为减少损失,公司做好准备招新司机接车,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日期为2012.10.13,下方有李彦虎本人签名。李彦虎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纸,是金联运公司要求其这么写的;6、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证明李彦虎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李彦虎”的签名。李彦虎对证据6认可“李彦虎”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金联运公司总是要求其在纸上签字,其没有实际收到燃油补贴。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拓印件、补充约定、收条、签单、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彦虎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公司提交的经李彦虎认可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李彦虎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26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综上,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彦虎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李彦虎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李彦虎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联运公司主张李彦虎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彦虎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李彦虎,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有李彦虎本人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李彦虎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彦虎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签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签单予以采信,结合李彦虎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庭审陈述,本院能够认定李彦虎与金联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李彦虎不同意续签的事实,故对李彦虎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李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