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区民初字第05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黄左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黄左培,刘亚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5304号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中华路178号8楼。法定代表人黄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乡石桥村5社。法定代表人黄左培。被告黄左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亚红,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机械公司)、被告黄左培、被告刘亚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与人民陪审员江福美、费兴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嘉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恩机械公司、黄左培、刘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海恩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海恩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月10日,海恩机械公司与嘉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嘉瑞担保公司对海恩机械公司的上述300万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嘉瑞担保公司与黄左培、刘亚红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黄左培、刘亚红为海恩机械的上述贷款向嘉瑞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月29日,嘉瑞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嘉瑞担保公司为海恩机械的300万贷款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海恩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嘉瑞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海恩机械公司代偿了贷款300万元,扣减海恩机械公司在嘉瑞担保公司的留存款项,尚欠垫付款282239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恩机械公司支付嘉瑞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共计2822395.5元;2、海恩机械公司向嘉瑞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3月28日起止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黄左培、刘亚红对海恩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海恩机械公司、黄左培、刘亚红承担。被告海恩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左培未作答辩。被告刘亚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海恩机械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重银龙头寺支贷字第0132号}(以下简称重庆银行0132号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海恩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必须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2)重银龙头寺支保字第0134号};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执行年利率8.8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贷款人和担保人;贷款的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出现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制裁,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2012年3月29日,嘉瑞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012)重银龙头寺支保字第0134号},(以下简称重庆银行0134号保证合同)约定嘉瑞担保公司为海恩机械公司的300万贷款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重庆银行0312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嘉瑞担保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嘉瑞担保公司求偿。2012年3月10日,海恩机械公司与嘉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渝嘉瑞(2012)保证字第(039)号},约定为保障嘉瑞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实现追偿权,海恩机械公司向嘉瑞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黄左培、刘亚红与嘉瑞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渝嘉瑞(2012)个保反字第(039-1)号},约定黄左培、刘亚红以其个人财产及其家庭共同财产为海恩机械公司的上述300万贷款向嘉瑞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保证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嘉瑞担保公司按照重庆银行0134号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嘉瑞担保公司按重庆银行0134号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海恩机械公司清偿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贷款本息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若发生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嘉瑞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于2012年4月1日,向贷款人海恩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日。2012年10月29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嘉瑞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到期(提前到期)提示书》,告知根据重庆银行0134号保证合同,由嘉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海恩机械公司300万贷款于2012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要求嘉瑞担保公司做好相关准备。2013年3月26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嘉瑞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告知截止2013年3月26日,海恩机械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50元,要求嘉瑞担保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之日2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嘉瑞担保公司代海恩机械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4月1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嘉瑞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告知重庆银行0132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现海恩机械公司尚欠嘉瑞担保公司代偿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账单、银行进账单、通知书、提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恩机械公司与嘉瑞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黄左培、刘亚红与嘉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海恩机械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嘉瑞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海恩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嘉瑞担保公司在代海恩机械公司垫付了贷款本金后,其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海恩机械公司应当偿还嘉瑞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黄左培、刘亚红为海恩机械公司的贷款向嘉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海恩机械公司的债务向嘉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嘉瑞担保公司提出,因海恩机械公司在嘉瑞担保公司有留存款项,其只请求海恩机械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822395.5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海恩机械公司、黄左培、刘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822395.5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黄左培、被告刘亚红对被告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842元,由被告重庆海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黄左培、被告刘亚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