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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赖尚煊与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尚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935号原告赖尚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长,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俐娟(实习),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泓兰(实习),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尚煊与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尚煊诉称,其自2012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而被告直到2012年7月31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由于长期劳累及连续的加班于2013年1月7日因体力不支在工作场所病倒,经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确诊,原告患上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脑出血、糖尿病等疾病。经过30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住院治疗后病情暂时稳定,现已出院。但由于原告右半边肢体无力现已基本瘫痪,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非因工负伤待遇赔偿未果,于2013年8月2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赖尚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7日至今的残疾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35000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共七个月,每月按职工月收入的50%计算,即10000×50%=5000,合计35000);2、被告支付原告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70000元(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即60000元;经济补偿金:年满一年为一个月工资,即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5元,护理费2100元(厦门标准70元每天,住院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式同护理费),合计4420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按第二个月工资9000元计算二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年终奖10000元;(以上共计:17720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只是起草法律过程中的文件而已,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以此作为法律依据要求支付救济费明显不妥;2、厦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未经法定机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劳动能力的法定依据,也就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要求支付相应款项;3、原告2013年1月7日病发住院及2013年2月6日出院后,一直没有向被告请病假,早已自动离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或者被告单方解除”,也并非属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相应款项;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替代,不存在企业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况。相反,被告还在企业经济较为吃紧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困难补助金3000元,并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给原告3个月的医疗期,自2013年1月7日以来,被告共发放工资16651.63元给原告,远远超过了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的3120元(故第二次劳动仲裁自动撤回该申请);5、原告病发原因系3年有余的既往高血压病史导致的,属于非因工负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医疗费也通过社保报销,已依法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原告所陈述的有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缴纳社保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查,原告的医疗费业已享受了社保报销的待遇。而且,原告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医保损失,是原告长期不配合单位、自己不缴纳社保造成的;6、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7、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年终奖人民币一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其曾于2013年2月4日领取了2000元春节过年津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求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中包括社医保费用及公司其他补贴”。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在工作场所病倒,经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确诊,原告患上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脑出血、糖尿病等疾病。经过30天(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住院治疗后病情暂时稳定,现已出院。但由于原告右半边肢体无力现已基本瘫痪,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非因工负伤待遇赔偿未果,于2013年8月9日及8月26日前后二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第一次撤回申请,第二次要求被告支付:一、自2013年1月7日至今的残疾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35000元;二、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70000元;三、医药费4000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4205元;四、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五、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年终奖10000元。被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8号到10号间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82045.44元(月均9116.16元),2013年2月工资6287元,2013年3、4、5月份每月工资363.21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并于同年2月为其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00元春节过节费,次日,又向原告发放“因病住院的困难补助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津贴表、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收条、《社保参保申报表》、《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7日至今的残疾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3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提出该项诉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与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被告认为该草案“要么未形成正式的法律法规,要么未施行,或者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代替,显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要求支付救济费明显不妥”。本院分析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于1953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及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加以修改,仍被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1953年1月1日起有效。后劳动部于1994年11月22日发布《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对该草案认定“部分内容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故应修改”。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其第98条规定:“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根据被告对其发放工资的时长可知被告给予原告的医疗期以及相应待遇的时间为三个月,该期限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分别支付的原告2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363.21元/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1至8月,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1790.37元,计算方式为:(1200元×80%-363.21元)×3个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7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已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瘫痪在床,无法再从事工作,提出该项诉求的法律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被告主张上述补偿办法已被《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法律法规替代;且厦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未经法定机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劳动能力的法定依据;原告2013年1月7日病发住院至2月6日出院,一直没有向被告请病假,早已自动离职,不符合上述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因残疾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因未办理请假手续而自动离职,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以完成漳州毅达世纪新城南区3、4、7、8号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期限。该生产工作完成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并不明,且该项未经仲裁,亦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不作认定。其次,《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可发给残疾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规定可见《残疾人证》的功能是:残疾人可持证享受社会优惠待遇。政府为鼓励残疾人就业给予了很多鼓励措施,《残疾人证》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的法定证明形式。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故原告据此提出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000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医社保缴交而致其部分医疗费无法报销,提出该项诉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解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且原告非因工负伤,已依法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也没有依据。原告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医保损失,是原告长期不配合单位、自己不缴纳社保造成的。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5064.52元,在厦门市中院就诊费用为4940.48元,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在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花费32998.44元的票据一张缺失原件系因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其称有部分未能报销是因为被告此前没有及时缴纳社保费造成,却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前述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劳动法确立的将具有劳动因素的用工或雇工关系均纳入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政策相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4月1日,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31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3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此可见,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即,一个月之内签订。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5月起算,至2013年8月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年终奖1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分析认为,年终奖的发放系经营主体自主决定事项,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被告提交了津贴表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及其他员工每人发放2000元的过节费,并称此项即为公司员工年终福利。原告则未提交与年终奖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赖尚煊非因工负伤疾病救济费1790.37元。二、驳回原告赖尚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