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权桢、叶霞等与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铁路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权桢,叶霞,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钟权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叶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暂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下称肇庆铁路公安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秦玉顺,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文孟德。委托代理人:宋执剑,该处民警。原告钟权桢、叶霞不服被告肇庆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权桢、叶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蛟、潘正儒,被告肇庆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文孟德、宋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权桢、叶霞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一和原告二(夫妻关系)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富村“阳光宝贝”童装店通过www.12306.cn网上订票,到代售点取票的方式,以每张高出票面价值10元的价格向旅客代理火车票72张(票面总价值为11691元),总收入代理费共720元整。原告一和原告二被以涉嫌倒卖车票罪被刑事拘留12日,原告一被追缴违法所得72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从肇庆铁路公安处佛山火车站派出所领取了《行政拘留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原告一行政拘留12日,追缴违法所得720元;原告二被行政拘留12日。因原告一、原告二均已被被刑事拘留12日,折抵行政拘留时间12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原告认为:一、在火车票实名制后,火车票倒票之说即不能成立,原告一和原告二帮他人购买火车票仅是“代购”车票的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第一,原告一和原告二帮助他人买票的行为属于“代购”而不属于《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倒卖”车票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后加价卖出或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原告一和原告二的代购行为是先有委托人的委托,然后才有后面的购票行为;这种委托的意思体现为委托人把身份证交予原告,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实名购买,原告对车票没有所有权,只是暂时持有,委托人在委托原告代购前也认可了“加收10元劳务费”的约定。这种代购既非购买车票后加价卖出,也非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主观上不具备倒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铁路部门票务系统的便利,诚然不符合“倒卖”的本义;第二,在火车票实名制后,倒卖主体已不能成立。原告有合法经营的商铺,并办有营业执照,即使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也不属于《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倒卖”车票行为,“代购”最多是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代理行为;第三、原告认为“代购”没有扰乱社会治安,没有骚扰社会顺序,为外来工解决了购票难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要辨识此行为的现实作用和社会影响。被告根据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其认定是错误的。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原告构成倒卖火车票违法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接受他人委托从而帮助他人购买火车票是属于“代购”车票行为,与《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黄牛党”倒卖车票有本质不同。被告未正确理解“倒卖”火车票的本义和适用时期,适用以前针对“黄牛党”倒卖车票的行为而进行治安处罚是滥用法律的错误。火车票实行实名制以后,原告就不存在倒卖火车票的“倒卖”行为,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应予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返还追缴原告一的人民币72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两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肇庆铁路公安处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钟权桢、叶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2013年1月10日,原告钟权桢、叶霞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的合法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富村“阳光宝贝”童装店通过www.12306.cn网上订票,到代售点取票的方式,以每张高出票面价值10元的价格向旅客倒卖火车票72张(票面总值11691元),获利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权桢、叶霞的供述、亲笔供词、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扣押的火车票、原告钟权桢银行帐户交易流水帐、订票收据、www.12306.cn网站后台数据纪录、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购票旅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钟权桢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刑事拘留时间予以折抵),并追缴非法所得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原告叶霞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刑事拘留时间予以折抵)。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原告钟权桢、叶霞的行为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铁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钟权桢、叶霞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没经铁路运输企业批准代理销售火车票,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火车票代理销售协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的资格,以营利为目的,每张火车票收取10元手续费为旅客代买火车票72张,非法获利720元,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钟权桢、叶霞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代购铁路客票行为立案查处;3、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两原告所经营的“阳光宝贝”童装店进行检查;4、被告作出的肇铁公(佛山)证保决字(2013)0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两原告所代购的火车票予以证据保全;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电脑主机等发还原告;6、传唤证等资料,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到佛山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讯问;7、被告作出的肇铁公(刑)立字(2013)002号《立案决定书》,肇铁公(刑)拘通字(2013)02号、03号《拘留通知书》、肇铁公(刑)取保字(2013)A04号、A0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立案查处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8、《肇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由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9、被告所作的《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由刑事立案转为行政案件立案;10、原告钟权桢的指认材料,证明原告钟权桢承认倒卖火车票的事实;11、原告叶霞的指认材料,证明原告叶霞承认倒卖火车票的事实;12、提讯提解证,证明被告提讯程序合法;13、原告的亲笔供词,证明原告本人承认倒卖火车票的事实;14、《讯问笔录》,证明两原告对倒卖火车票过程的陈述;15、其他指认材料,证明两原告承认倒卖火车票的事实;16、被告的肇铁公(刑)调证字(2013)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调取证据程序合法;17、杨新碧等证人询问笔录;18、陈德芬等证人询问笔录;19、陶小平等证人询问笔录;证据17-19证明两原告倒卖火车票的事实;20、订票完成凭证,证明原告完成订票后给客户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他人代买火车票属于“代购”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有误,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现居住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富村,共同经营“阳光宝贝”童装店,该个体商号未经注册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1月8日-9日间,两原告通过www.12306.cn网上订票,到代售点取票的方式,以每张高出票面价10元的价格为旅客代购火车票72张,票面总价值为人民币11691元,收取代购费人民币72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两原告涉嫌倒卖火车票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11日对两原告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3年1月23日,被告对两原告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侦查,被告认为两原告倒卖火车票的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予处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并决定对两原告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同日,被告分别作出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原告钟权桢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追缴违法所得720元的处罚;对原告叶霞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3年8月26日,两原告向广州铁路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铁路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广铁公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两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为铁路运输公安机关,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两原告通过网络订票,并以每张票高出票面价10元收取旅客代购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两原告为他人代购火车客票的行为是属于“代购”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倒卖”火车客票的违法行为。对此,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参照我国现行的政策法律予以分析认定。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卷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根据上述政策法规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旅客代办火车票并非法加价牟利,其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对行为人作出处罚。本案两原告为经营童装店的个体商户,既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又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火车票代售协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的资格,两原告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加价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政策、法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两原告的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行为,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两原告所称其行为属于“代购”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肇庆铁路公安处所作的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肇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4号、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钟权桢、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伦金培审判员 梁小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