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2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张×1,女,2008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李×,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2,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张×1、李×与被告张×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3月19日做出一审判决,后张×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李×诉称: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1系二人所生之女。2011年7月4日,李×与被告在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1由李×抚养,夫妻坐落在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归女儿张×1所有,被告有永久居住权,如要变卖,要同女方协商。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81万元出卖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侵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81万元。被告张×2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1月6日购买的,虽然我和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该房屋不能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我在受到李×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我已经以24万元的财产作为对李×共同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的补偿;虽然我与李×约定涉案房屋归张×1所有,但我有永久居住权;原告未接受赠与将涉案房屋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产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我无固定居所,且有巨额外债至今未偿还,我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在2012年3月将涉案房屋变卖给他人,是以实际行动撤销了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张×1。2007年1月6日,被告与前妻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30万元,首付款13万元,贷款17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与李×再婚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200元。2008年7月9日,李×与被告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4547.04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与李×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女儿张×1由李×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118周岁;二、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中路×号民房一处,系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夫妻坐落在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女儿张×1所有,楼房内一切浮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对此楼房有永久居住权,如要变卖,要同女方协商。夫妻有存款4万元、京NQ05**雪铁龙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双方离婚后,起初仍共同在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居住。后被告将门锁更换,二原告搬离该房屋。2012年3月12日,被告私自将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81万元的价格出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不单独主张赔偿,要求将全部赔偿款判给张×1。另,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协议是受到欺骗所签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确认书、收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与李×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订立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的赠与,订立在离婚协议中,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不同,与特殊的身份关系直接相关,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因此,该赠与虽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不可撤销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该房屋即赠与张×1,张×1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侵害了张×1的所有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作为共同赠与人,房屋原本有其份额,在被告将房屋擅自出售的情况下,其权利也受到侵害。同时,由于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其有永久居住权,被告对此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其出售房屋,也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部分,无须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自身权利部分对应的价值,本院参照其婚前财产部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财产损失四十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张×1、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七千六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