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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洁与朱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朱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洁,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市站区兴荣副食批发部业务员,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日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江西省南康市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洁因与被告朱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和被告朱日明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2年7月22日11点出头,在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新疆路口北20米处,被告朱日明驾驶其豫C5T7**号小轿车(头朝北)从停车位刚起步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足软组织挫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好转出院。经向相关专家咨询,原告之伤可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日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朱日明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认为无私下和解可能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敬请法院尽快审结此案并依法支持原告方上述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及费用120000元(具体以定残后的准确计算为准);2、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不够原告应获赔偿的差额判决被告朱日明付给原告;3、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判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及费用136805.51元。被告朱日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1时09分,在太原路新疆路口北20米处,被告朱日明驾驶豫C5T7**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于太原路东侧停车位起步向左打方向,准备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2074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日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洁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足软组织挫伤等。其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李洁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3216.85元,其中被告朱日明为原告李洁垫付了16300元。2012年8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401号《法医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洁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佰日,前肆拾日需陪护壹人。2013年9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洁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李洁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李洁女儿李迪雅,生于2006年1月18日,随原告李洁生活至今。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5T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日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日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洁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5T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洁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洁主张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李洁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216.85元;2、护理费4032.83元(25379元/年÷365天x58天);3、误工费31631.56元(27230元/年+27230元/年÷365天x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x18天);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李洁主张17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49125.02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13732.96元/年x12年x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洁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115626.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389.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93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洁。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日明承担。被告朱日明为原告李洁垫付了163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326.26元(被告朱日明为原告李洁垫付的16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李洁98026.26元);被告朱日明赔偿给原告李洁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李洁承担300元,被告朱日明承担2400元(该费用原告李洁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朱日明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