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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7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张某某,何某某,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谢某,董小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沈家坡村,系被害人郁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坠,女,1960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郁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敏娟,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卧龙村,系被害人郁某某妻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陕DE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本市陈仓区慕仪镇孙家村*组***号。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麟游县崔木镇杨家沟村杨家沟组,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系陕DE8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青莲路。系陕DE89**号小型轿车挂靠车主。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卢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金台区金陵路,住本市金台区团结路,系陕C65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小萱,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住本市渭滨区经一路,系陕C653**号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郑敏娟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明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公司)诉讼代理人卢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董小萱、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7日22时许,无证驾驶陕DE8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引桥时,为躲避行人,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M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郁某某发生碰撞,被撞出的郁某某又与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65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被害人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杜某某未及时报警,并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郁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诉称,2013年4月7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腾飞公司实际所有的(何某某为登记车主)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陕DE8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引桥时,为躲避行人,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M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郁某某发生碰撞,被撞出的郁某某又与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65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被害人郁某某当场死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谢某、董小萱、腾飞公司、人保秦都公司、平安公司连带赔偿其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丧事处理费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927.86元,并由人保秦都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了原告人的各种损失共计100500元,现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金坠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部分赔偿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腾飞租赁公司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驾驶证仍将汽车租给其使用,明显存在过错,腾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为多人侵权,各个被告人均应对原告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陕DE8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秦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何某某、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自己无责任,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答辩称谢某所驾驶的陕C653**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但谢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内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秦都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DE89**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中,张某某系无照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为死者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停尸费、棺木费等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次赔偿。同时,附民原告人请求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食宿费、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秦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董小萱、腾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7日22时许,无证驾驶陕DE8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引桥时,为躲避行人,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M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郁某某发生碰撞,被撞出的郁某某又与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65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受损,被害人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杜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同日,陕CMY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郁某某无责任。另查,2013年4月26日,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陕CMY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达成调解协议,就本起交通事故,杜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226000元,现已履行。2013年4月16日,杜某某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肇事车辆陕DE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0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2012年7月16日,何某某以电话投保的形式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0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在何某某电话投保时,人保秦都公司工作人员向何某某提示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无驾驶证,人保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陕C653**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董小萱,其于2013年1月5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再查,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腾飞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腾飞公司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陕DE89**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何某某在甲方(即出租人腾飞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害人郁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6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沈家坡村五组83号,住本市渭滨区清姜路55号绿城逸水苑小区6号楼5单元6层12号,生前系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职工。其父亲郁宗宗,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母亲杨金坠,1960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二人均系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沈家坡村五组村民。其妻子郑敏娟,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系凤翔县彪角镇卧龙村七组村民,二人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1005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的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附记及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7日22时许,本市渭河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杜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解放军三医院医生对2013年4月7日晚来该院就医的杜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及杜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郁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有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节的事实;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陕CMY1**车左前侧受损,驾驶和副驾驶位气囊打开;陕DE89**车走后位严重受损;陕C653**车左前保险杠左下角向内凹陷,与车体连接处开裂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杜某某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9.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及借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4月26日,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达成调解协议,就本起交通事故,杜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26000元,现已履行。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100500元,现已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的谅解的事实;10.解放军三医院门诊日志及门诊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杜某某于事故当晚在解放军三医院就医的事实及被害人郁某某经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1.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证明及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郁某某住本市渭滨区清姜路55号绿城逸水苑小区6号楼5单元6层12号,生前系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职工的事实;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陕DE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某某,该车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16日,何某某以电话投保的形式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陕C653**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董小萱,其于2013年1月5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13.腾飞汽车租赁合同、腾飞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腾飞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腾飞公司将何某某所有的陕DE89**号小型轿车出租给张某某使用,何某某在甲方(即出租人腾飞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证实腾飞公司的经营资质的事实;14.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车票、停放尸体结算单证实,被害人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为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4月7日晚,其驾驶朋友的黑色别克轿车沿宝商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侧引桥时,一辆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越过双黄线,与其车发生撞击,其车安全气囊打开,其下车后发现车左前方保险杠损坏,背面停了两车轿车,地上有一个人,其在现场停留十余分钟后,坐出租去解放军三医院输液。离开时,现场已有警察和医务人员。事故发生后,其未报警,第二天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事故发生前,其和解放军三医院肾内科主任宋某某、地税直属分局李某丙局长、安全局张某丁、李小明在第五大道东北虎骨头庄吃饭。杜某某承认喝了2小杯不到半两酒的事实;1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事故当晚22时许,其驾驶陕C653**,载着彭某、王某沿渭河宝商大跳北引桥由北向南跟着前方一辆轿车正常行驶,突然听到一声撞车声,看到前方一个东西由南向北急速滚过来,后发现是一个人,撞在其车左前侧向北弹去。其下车后,看到一个人在地上,其立即拨打120和122,发现车左前方停一辆陕D牌号轿车,车尾部受损严重,其车前方十几米处停一辆陕C牌号轿车,车头受损严重,现场没有看到两车的驾驶人,陕C车内也空无一人,车附近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在现场的事实;1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与谢某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其车东侧的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看了一眼躺在地上的人后就离开现场;其车南侧车上下来一个中年男的走到距其车5米左右看了一眼躺在地上的男子就转身离去的事实;1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与谢某、王某证言一致,另也证实下车后看见现代车东侧站着一男一女,男的20岁左右;其车南侧的驾驶员约40多岁,事故发生后过来看地上躺的人的事实;20.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石某(事故发生时乘坐张某某驾驶车辆)证言证实,当晚与张某某在渭滨区艳阳天饭店吃完饭后,乘坐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宝商桥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该4人离开现场,另除程某某吃饭去晚以外,其余3人证实张某某吃饭时喝了啤酒的事实;21.证人何某某(陕DE89**车车主)、张某丙(腾飞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将陕DE89**车租赁给张某某的情况,明知张某某无驾照而违规租车的事实;22.证人宋某某、张某丁、李某丁、李某丙证言证实,4月7日19时至21时该4名证人与杜某某在第五大道东北虎骨头庄777包间一起吃饭喝酒,除李某丁(出去买啤酒)外,其他3人证实杜某某喝了1-2小杯白酒,约有1-2两。宋某某证实4月8日凌晨杜某某到解放军三医院门诊,说是发生了事故,汽车气囊打得他头疼,宋等杜取完药后就回家的事实;2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22时05分,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在渭河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让其赶过去,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交警和救护人员已到现场,从护士处得知伤者已经死亡。其联系杜某某,杜手机一直通话,后杜某某来到其跟前后离开现场去三医院就诊,其赶往三医院后杜一人在输液体,凌晨2时40分其把杜送回家的事实;24.证人陈某丁(三陆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4月8日凌晨,同院宋某某带杜某某过来,杜说晚上喝了些酒,次日要上班,要求输液,因是宋某某带过来的,其就没有检查化验,就开了些利尿和氧化酒精的药的事实;25.证人李某戊(东北虎骨头庄服务员)证言证实,4月7日晚其东北虎骨头庄777包间服务,当晚有五六个男的吃饭,其没有注意这些人是否喝酒的事实;2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DE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某某,陕C653**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董小萱,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27.人保财险4001234567电销录音光盘证实,在何某某以电话办理投保手续时,人保秦都公司工作人员向何某某提示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无驾驶证,人保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8.宝商桥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4月7日21时59分42秒许,在宝商桥头一辆小型轿车将一行人撞至对面另一车道车辆前侧的情况的事实;2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7日晚22时许,其驾驶陕DE89**轿车沿宝商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侧引桥时,发现前方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其为躲行人向左猛打方向盘,后又赶紧向右打方向盘时车左侧尾与一辆车发生碰撞,其车由东北方向摆正成向北,将行人撞至对面车道一辆银白色轿车左前轮处,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后其看到有人报120后,因害怕自己无证和酒后驾驶,就弃车逃离现场,4月8日早得知伤者死亡,当日下午16时许,在亲友规劝和陪同下到交警队自首。张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的陕DE89**车是4月7日从麟游县腾飞租赁公司租来,当晚在人民公园对面艳阳天饭店吃饭时喝了1-2瓶啤酒,后开车载着王玲玲等4个女性朋友发生事故,这4人事故发生后下车离开了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食宿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8901.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急救费200元,丧葬费1952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提供了被害人郁某某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害人父亲郁宗宗,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本案案发时53岁;母亲杨金坠,1960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本案案发时53岁,二人均系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沈家坡村五组村民,无证据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300元,并提供了其亲属郁青青、赵红卫所在的国营七○二厂基建处的工资表及其误工证明,但无该单位人事、财务部门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食宿费4592元,并提供了餐饮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但以此计算食宿费用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其亲属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确有食宿需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5人处理丧事,处理丧事期间确定为7天,参照宝鸡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确定为100元/人/天,确定为食宿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297.9元,提供了车票等证据,但有大量连号车票,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丧事处理费用11420元,提供了停放尸体结算单及收据等证据,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主张的其二人医疗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上述疾病系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导致,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通讯费27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腾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何某某作为出租车辆的实际经办人,在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腾飞公司、何某某未尽到审查及管理义务,腾飞公司及何某某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腾飞公司、何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DE8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秦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人保秦都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何某某在以电话方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人保秦都公司工作人员向何某某提示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无驾驶证,人保秦都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秦都公司对于免除其保险责任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人保秦都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驾驶董小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无责任,董小萱将车辆交给谢某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谢某、董小萱不承担赔偿责任。谢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原告人各项损失438901.5元的70%,即307231元。对于上述损失,人保秦都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减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人的10050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急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急救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急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74031元,减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的1005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麟游县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353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董小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宗宗、杨金坠、郑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