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崔兆德诉孙虎、路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德,孙虎,路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崔兆德,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虎,男,1986年出生,农村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路春华,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兆德诉被告孙虎、路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孙虎、路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虎、路春华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手续中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虎、路春华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我方经济困难,我们一时难以偿还原告的100000元,但是我们正在积极筹钱还账。请法庭做原告的工作,我们同意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虎、路春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虎、路春华向原告崔兆德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该借款手续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手续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虎、路春华向原告崔兆德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崔兆德要求被告孙虎、路春华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手续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虎、路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兆德1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崔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虎、路春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案件执行时进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