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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2013)0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与同案人廖某杰、廖某维、廖某南(均另案处理)互为纠合,持两把开山刀。准备去“洪山美食园”夜宵档闹事的途中,碰到宵夜档的工人廖某丙,遂持刀将廖某丙先后带至从化市街口街文峰塔桥头附近、太平镇井岗村中和队村道路口无故进行殴打,并砸坏其摩托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廖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禤某杰、蔡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南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廖某丙辨认被告人廖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廖某杰、廖某南辨认两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