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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中心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琳。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三真大道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马金英。委托代理人卢金龙。委托代理人马福生。原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金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金龙、马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收割机械电泳涂装生产线定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32万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增加和变更前处理电泳输送系统自行葫芦的合同,约定增加变更部分的价款为20万元。二份合同签订后,我方均按约履行全部义务,2009年11月10日制作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单位分批归还了价款8166000元,尚欠价款354000元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价款354000元,并承担该欠款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0元。原告自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收割机机械电泳涂装生产流水线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2、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增加和变更前处理电泳输送系统的合同一份;3、2009年7月28日,竣工资料交接单一份;4、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一份;5、2010年3月16日,工商部门准予原告变更名称通知书一份。被告金亿公司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验收、付款情况均无出入,我方也同意给付下欠价款354000元。但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驳回该请求。其理由是原告方定作加工的产品是非标产品,在使用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也派技术员在我公司长驻,专门维修。2010年1月26日、6月24日,我单位曾两次发传真件给原告,要求解决生产线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后原告均派人予以维修。由于我公司所欠款项均为质保金,在原告所供设备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我方未及时支付质保金,不属于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6日的书面通知一份;2、2010年6月24日的车间设备问题反馈单一份。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该书面传真。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二份书面通知,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收割机械电泳涂装生产线,价款为832万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电泳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输送系统中的自行葫芦组由原来的8车组(16台葫芦)增加至10车组(20台葫芦),同时起重量由原来的单台葫芦0.5T增大为1T,相关固定支架及电控系统同步进行更改增加和变更,变更部分价款为20万元。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价款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设备运转正常无息付清。双方在两份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定作、安装等义务。2009年11月10日,相关生产线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0年2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166000元,尚欠价款35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自强公司与金亿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泳涂装生产线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4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方无异议,故应予支持。现被告方辩称系原告设备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未按约定给付质保金,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提交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前提下,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价款本金354000元及该价款从2010年11月10日起止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3910.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730.5元,由原告江苏自强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被告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