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君,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张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黄诚,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综合部职员。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山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邱庄钢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海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渔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君,被上诉人大邱庄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原审第三人工行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大邱庄钢铁公司为出票人,工行静海支行为承兑人,双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工行静海支行向案外人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工行静海支行为付款人。协议签订后,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付款,大邱庄钢铁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截至2004年4月16日大邱庄钢铁公司尚欠工行静海支行银行承兑款462000元。2000年11月9日,大邱庄钢铁公司与工行静海支行签订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大邱庄钢铁公司向案外人分别开具二张金额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工行静海支行为付款人。截至2005年4月30日,大邱庄钢铁公司分别尚欠工行静海支行银行承兑款250000元、19944.93元。以上三笔款项欠款本金共计731944.93元。2003年12月2日,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的打包处置款340000元整。此款项在我行打包处置完毕后,此条自动作废。同时注明,收农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CB/02.09265460,金额340000元。”该收条由工行静海支行盖章,经手人为工行静海支行的尚先洪、任玉增。大邱庄钢铁公司庭审中提交了2003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大邱庄钢铁公司,收款人为工行静海支行,票号CB/02.09265460,金额340000元。工行静海支行确认已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340000元。大邱庄钢铁公司以此证明原欠工行静海支行的款项打包处置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市分行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8年6月24日,东方公司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东方公司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嘉沃公司。2011年9月13日,嘉沃公司与渔山商贸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确认书”,嘉沃公司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渔山商贸公司。一审法院另查认定,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东方公司转让给嘉沃公司时,未根据有关规定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未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未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渔山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邱庄钢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1944.93元(462000元+19944.93元);2、诉讼费用由大邱庄钢铁公司承担。大邱庄钢铁公司一审辩称,1、渔山商贸公司所诉的两笔债务,大邱庄钢铁公司在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9月28日期间,已与工行静海支行整体打包处置完毕,大邱庄钢铁公司给付工行静海支行340000元打包处置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终结,故该债务不存在。2、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工行市分行转让债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转让债权给嘉沃公司,嘉沃公司转让债权给渔山商贸公司的行为对大邱庄钢铁公司无效。3、2005年7月15日工行市分行转让债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转让债权给嘉沃公司,近三年的时间未履行追索债权的义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大邱庄钢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渔山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工行静海支行一审述称,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340000元款项是我行对大邱庄钢铁公司债权的部分收回,我行于2005年7月15日将包括本笔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对于后续的转让行为我行均不知情,我行不应承担有关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大邱庄钢铁公司与工行静海支行分别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到期后,大邱庄钢铁公司未足额存入票款,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垫付票款,截至2005年4月30日,为大邱庄钢铁公司垫付三笔票款本金分别为462000元、250000元、19944.93元,共计731944.93元。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出具的“收条”、大邱庄钢铁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均证实工行静海支行已将涉案票款打包处置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工行市分行无权将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无效。按银行业务操作惯例,借款人归还借款的,银行不应给借款人的“收条”中书写“收到打包处置款340000元,此款项在我行打包处置完毕”的字样,故应认定工行静海支行与大邱庄钢铁公司当时全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渔山商贸公司及工行静海支行主张是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交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东方公司转让债权给嘉沃公司时,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未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未公开招标、拍卖。渔山商贸公司虽表示经过了评估、拍卖,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已处理完毕,不应转让;东方公司与嘉沃公司、嘉沃公司与渔山商贸公司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渔山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渔山商贸公司就其有关权利,应向债权转让人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渔山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大邱庄钢铁公司归还渔山商贸公司借款481944.93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大邱庄钢铁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中大邱庄钢铁公司提供的由工行静海支行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的打包处置款340000元整。此款项在我行打包处置完毕后,此条自动作废”,该收条的内容表述仅能说明大邱庄钢铁公司的债务会被工行静海支行打包处置,并无大邱庄钢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任何内容,一审法院作出“工行静海支行与大邱庄钢铁公司当时全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工行静海支行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的340000元是银行对其债权的部分收回,与是否结清了大邱庄钢铁公司的债务无关,工行静海支行有权转让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人东方公司与嘉沃公司、嘉沃公司与渔山商贸公司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东方公司是财政部授权的依法处置不良资产的国有资产公司,其转让资产行为已经过省级报纸公告,具备转让合法性。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大邱庄钢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收条”中关于打包款340000元的表述,实际上是整体打包所有债务给付340000元的意思表示,是最后对大邱庄钢铁公司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打包处理完毕、债权债务结清的表示。如果340000元仅是偿还债务,那么渔山商贸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数额也是不对的,340000元并没有冲抵原来的债务,还有40000元没有冲抵。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工行静海支行二审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渔山商贸公司的意见,服从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案涉及的340000元是大邱庄钢铁公司偿还了其贷款的部分本息,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打包款是属于免债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行并未免除大邱庄钢铁公司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2000年11月9日,大邱庄钢铁公司为出票人,工行静海支行为承兑人,双方先后签订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工行静海支行向案外人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工行静海支行为付款人。协议签订后,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付款,大邱庄钢铁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截至2004年4月16日,大邱庄钢铁公司欠工行静海支行开具1000000元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垫款462000元。截至2005年4月30日,大邱庄钢铁公司分别欠工行静海支行开具各500000元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垫款250000元、19944.93元。以上三笔款项欠款本金共计731944.93元。2003年12月2日,工行静海支行为大邱庄钢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的打包处置款340000元整。此款项在我行打包处置完毕后,此条自动作废。同时注明,收农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CB/02.09265460,金额340000元。”该收条由工行静海支行盖章,经手人为工行静海支行的尚先洪、任玉增。大邱庄钢铁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交付工行静海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大邱庄钢铁公司,收款人为工行静海支行,票号CB/02.09265460,金额340000元,工行静海支行确认已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340000元。大邱庄钢铁公司以此证明原欠工行静海支行的款项打包处置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2003年12月3日,工行静海支行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的340000元款项后,在其转账贷方凭证中记载,其他应付款暂收由大邱庄镇政府(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打包款340000元,其中含有预交诉讼费35000元。2004年9月22日,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作为个案处置抵押物保证金划入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余款在此后的资产处置过程中冲抵了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审计费、执行费等费用。2004年9月28日,拍卖所得价款归还了工行静海支行银行承兑垫款3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04年6月20日、2004年9月20日、2004年12月20日,工行静海支行向大邱庄钢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大邱庄钢铁公司均对“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其中,2004年6月20日和2004年9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金1031944元”;2004年12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贵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770414.90元,其中:本金731944.90元,利息1038470.00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2004年12月21日,工行静海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邱庄钢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大邱庄钢铁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工行静海支行为其单位承兑汇票垫款的数额属实。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邱庄钢铁公司给付工行静海支行为其垫付的借款250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凤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大邱庄钢铁公司进行审计,未发现可偿债资产,工行静海支行亦未提供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静执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5年7月15日,工行市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市分行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7月22日,工行市分行与东方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上述债权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007年7月7日,东方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对受让的上述债权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008年6月24日,东方公司与嘉沃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东方公司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嘉沃公司。2008年8月6日,东方公司与嘉沃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转让的上述债权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7月30日,嘉沃公司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邱庄钢铁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2010年8月1日,嘉沃公司在今晚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再次对受让的上述债权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9月13日,嘉沃公司与渔山商贸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确认书”,嘉沃公司将上述三笔共计731944.93元债权转让给渔山商贸公司。2011年11月3日,渔山商贸公司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邱庄钢铁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渔山商贸公司在今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对受让的上述债权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渔山商贸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数份债权转让协议、数次催收及公告、另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民事裁定书等,大邱庄钢铁公司提交的收条、转账支票,工行静海支行提交的转账贷方凭证、转账借方凭证、划款说明、记账簿、3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以及渔山商贸公司、大邱庄钢铁公司、工行静海支行庭审陈述等一并在案佐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大邱庄钢铁公司与工行静海支行分别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工行静海支行依约为大邱庄钢铁公司付款,承兑期满后,大邱庄钢铁公司未足额存入票款,致使工行静海支行为其垫付票款,三笔票款本金共计731944.93元,故工行静海支行对大邱庄钢铁公司依法享有应收债权。工行静海支行将其对大邱庄钢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沃公司,嘉沃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渔山商贸公司,数次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公告或公证送达方式对大邱庄钢铁公司进行了连续、有效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渔山商贸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受让的债权,程序合法,其享有主张债务人大邱庄钢铁公司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渔山商贸公司向大邱庄钢铁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81944.93元(462000元+19944.93元),未超过其受让的债权限额,债权数额清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静海支行于2003年12月2日给大邱庄钢铁公司出具的“收条”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从该“收条”内容看,只能确认工行静海支行收到大邱庄钢铁公司打包处置款340000元,打包处置完毕后,此条作废。该“收条”不能说明大邱庄钢铁公司在工行静海支行的全部债务已结清完毕,大邱庄钢铁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银行同意免除其债务的相关协议。况且,此后工行静海支行对剩余债权本金731944.93元催收时,大邱庄钢铁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另,2004年底,工行静海支行对剩余债权中的250000元垫款起诉,大邱庄钢铁公司对欠款未提异议,已经判决生效并执行。上述事实说明大邱庄钢铁公司已自认其对工行静海支行的债务仍然存在,未结清完毕。故大邱庄钢铁公司以工行静海支行出具的“收条”抗辩双方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渔山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天津渔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81944.93元。如果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