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40号,吴贤,寻衅滋事,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贤,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子良岩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至12日刘喜和何应三、胡章杰等人在桃江县牛田镇杉树仑村一驼背老人家里开设赌场搞“三公”形式的赌博,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吴贤为了入股刘喜等人开的赌场,和“勇鸡公”来到赌场找刘喜借钱找麻烦,双方发生口角。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贤邀集肖天夫、莫益军(在逃)等人持钢管、管刹等到桃江县牛田镇杉树仑村刘喜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将刘喜、王安俊、肖聪3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喜、王安俊、肖聪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贤于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贤与被害���刘喜、王安俊、肖聪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吴贤赔偿被害人刘喜、王安俊、肖聪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吴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跃安、何应三、胡章杰、刘喜、丁文明、肖聪、王安俊、邱建龙、邱建勋的证言,被告人吴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贤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贤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