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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流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流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流,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数年前,被告人黄某流从一个流动废旧收购的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并持有至今,利用其父亲(已故)留下的黑火药、火药底、钢珠自制子弹用于打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流所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流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以自己患有高血压、脑血栓等疾病需要在家休养和治疗为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数年前,被告人黄某流从一个流动废旧收购的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并持有至今。期间,曾利用其父亲(已故)留下的黑火药、火药底、钢珠自制子弹用于打猎。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并讯问,被告人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将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等物品上缴公安机关。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流所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泉、黄某毅、黄某能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流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黄某流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也未因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危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枪管一根以及黑火药、火药底、钢珠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