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吴石根诉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92XX-X。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聂甲。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属被告股东,经营房地产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原告陆某某款借与被告。2009年7月14日,张乙(现为被告股东)与吕某某订立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第1条、转让方(指吴甲)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份额27%按照实际价值人民币513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指张乙);第4条、受让方自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代替某公司向转让方偿还欠款140万元”。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也盖章确认。原告在授权吕某某全权处理原告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时,原告明确要求委托人(吴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方可配合受让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实际收到转让款100万元,并且原告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并未授权吕某某处理。张乙为达到侵占原告股权的目的,与吕某某等恶意串通,伪造资料,将原告的股权最终转让给张乙。被告在张乙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如有股份转让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某公司承担”的承诺书。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等赔偿原告因股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债款1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等侵害了原告的股权,判决被告等共同赔偿原告因股权遭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等偿还债款14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处理完毕后,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2、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或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3、本案利息计甲问题。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乙与吕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受让方自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代替某公司向转让方偿还欠款140万元”,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公某。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被告对协议签订时尚欠原告140万元借款的事实持认可态度,故对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还应提供汇款凭证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协议上载明的140万元实为案外人潘某某所有并已由法院调解处理。但潘某某案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60万元、35万元,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不吻合,且“潘某某”与“吴甲”显为两个不同的自然人,被告关于款项系潘某某所有且已处理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14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或是否遗漏诉讼主体。被告抗辩法院已判决转让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的14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张乙,债务应由张乙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张乙等侵害原告股东权益的产物,法院判决只是参照协议上的价款来确定原告股权遭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未涉及协议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并未授权吕某某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事宜,被告某公司的债务并未转移给张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公司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是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甲。原告应就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方面的约定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应为无约定借款期限,无约定借款利息的借贷。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损失,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即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对超出上述利息计乙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566元,由原告吴甲承担437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3191元。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某公司仅认可签订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但并非对协议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否认债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吴甲主张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140万元的借款。二、一审法院以效力未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且在上诉人承认存在银行转账交付部分借款,而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交付过款项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该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极不负责。三、按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均已经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且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吴甲口头答辩称,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有张乙和吕某某的签字,债权数额是某公司及张乙、吕某某等人共同根据上诉人有关账目审核形成的结果。上诉人一审中认为这140万元是存在的,只不过认为这不是被上诉人的款项,而是潘某某的款项。但潘某某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二、由于在2009年“五一”放假时,某公司股东张乙等人销毁账目的行为,造成相关汇款凭证丢失,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借贷关系事实是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三、至于债务转移问题,没有经过吴甲的同意,也没有授权吕某某处理。所以,某公司仍是债务人,要求其返还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甲向法院提供湖南省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结算凭据十份,待证:吴甲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出借款项1726000元(按凭证内容计算应为1816000元)。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就其内容而言,否认福建松溪县天工木业有限公司所汇550000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其余1266000元款项为吴甲向某公司还款。上诉人某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30日的银行电子转账和借据各一张,及2008年9月28日的银行电子转账和付款申请单各一张,待证:吴甲向某公司借款1620000元,已还款1266000元,尚欠款354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截取了部分账目片断,未如实反映公司账目。2008年系公司资金紧张期间,需对外高利借款,不可能借款给吴甲个人使用,且从付款申请单来看吴甲是作为主管审批签字,并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均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无法确定是否系双方款项往来的全部,仅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款项往来的依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最终享有债权或所负债务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现股东张乙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吕某某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乙自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代替某公司向吴甲偿还欠款140万元。上诉人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反映了其对债务数额和债务转移的确认,虽然因为被上诉人吴甲不认可亦不追认吕某某超越代理权作出的债权处分,致使债务未实现转移,但并不当然导致某公司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失去效力。从一审审理过程来看,某公司解释之所以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是因为协议中载明的140万元实为案外人潘某某所有并已由法院调解处理。从这一陈述亦可以认定,140万元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债务的债权人系潘某某而非吴甲。故在债务未有效转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14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对主体和事实的认定均无不当。就利息主张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应按月利率10‰计算缺乏依据,但利息损失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