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剑、张云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张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剑,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州市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原告张云,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栅洁,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洪江,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李剑、张云不服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行政批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剑、张云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永泰县赤锡村的村民,在此拥有合法房屋和耕地。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获悉,2002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闽计基础(2002)192号《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云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3年5月9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复驳字(2013)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不服192号批复应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国家能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国家能源局作出了国能复决(2013)9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92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计基础(2002)192号《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闽计基础(2002)192号《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土地承包权利证明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闽计基础(2002)192号《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国能复决(2013)9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5、收到国能复决(2013)9号、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云还提交了发改复驳字(2013)72号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之内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发改办法规(2009)1504号文件,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由国家能源局依法办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为省政府投资计划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闽计基础(2002)192号《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永泰县界竹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系依照规定作出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俩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俩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剑、张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