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司友芳与被告叶明霞、叶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友芳,叶明霞,叶春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司友芳,女。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霞,女。被告:叶春亭,男。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友芳诉被告叶明霞、叶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叶春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友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2012年2月7日、6月6日,被告叶明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叶春亭辩称:原告诉请借款15万元只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在被告叶明霞出具借条期间,两被告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离婚;被告叶明霞未经营任何生意,原告诉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无事实依据;该借款系被告叶明霞个人债务,与叶春亭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叶春亭的起诉。被告叶明霞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上的借款人系原告曾用名;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叶明霞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三、信用社存折,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叶明霞的资金来源及归还贷款情况。被告叶春亭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原告证据二中签名是否系被告叶明霞,因其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出具的时间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三户名系何宏川,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春亭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被告叶春亭身份情况;二、离婚证,证明被告叶春亭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叶明霞登记离婚;三、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条不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因此借条与被告叶春亭无关;四、工资存折、证明,证明被告叶春亭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根本无需举债。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叶春亭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其证据二由法庭核实,该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系在被告叶明霞出具借条后离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为被告叶春亭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反映两被告真实的婚姻存续状况,应以民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另协议中载明“婚生女25岁”能反映两被告事实婚姻的存在,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明霞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叶春亭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原告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叶春亭证据三即离婚协议,庭审后被告叶春亭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离婚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叶春亭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6月6日,被告叶明霞分别出具借条,分别借到原告4万元、6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计15万元被告叶明霞一直未归还。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两人结婚前,于1988年生一女儿。本院认为:被告叶明霞向原告司友芳借款,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叶明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明霞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春亭偿还借款,因被告叶明霞出具借条时与被告叶春亭未结婚,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被告叶明霞出具借条时系夫妻关系或者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春亭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明霞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友芳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司友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华菁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