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徒、林哺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徒,林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徒,男,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哺,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公权,厅长。上诉人吴徒、林哺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致信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惠来县葵��镇玄武村干部在2010年8月未经惠来县国土部门批准,以玄武社区集体的名义,擅自大量征用玄武村土名‘大南’的农用地200多亩改为建设用地”的信访事项,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惠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包头市国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在规划用地范围内对部分果树进行砍伐平整,对此,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10月6日发出惠国土资监责停(2010)10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用地单位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并于2010年10月8日以惠国土资监函(2010)26号《关于要求加强你镇土地管理的函》告知葵潭镇人民政府。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1年3月14日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揭市国土资信查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项复查意见书》,告知原告: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已责成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要依法执行该局作出的惠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成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责成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用地要加强跟踪监管,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之前,不得在该地点搞非农建设;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葵潭镇人民政府对已搭建的建筑物要限期拆除、填土平整的土地要迅速组织复耕复绿。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又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粤国土资信核字(2011)2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揭市国土资信查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揭市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并按职能落实调查处理,未发现违法违规和失职行为。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粤国土资信查字(2011)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揭市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粤信复函字(2011)14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就该上述信访事项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不依照《土地管���法》第七十三条和《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对玄武管区四名村霸和开发商的违法犯罪行为拒绝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作出严肃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出《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并补正其曾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据材料。2013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但原告再次确认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均为本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被告对原告的材料和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复议请求事项没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粤国土行复(2013)4��《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寄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对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惠来县人民政府或者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原告若对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揭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原告在被告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属于无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复议事项其实已经多次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信访条例》予以了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对原告所投诉的项目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各自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被告据此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徒、林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徒、林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葵潭镇玄武管区村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给开发商建设楼房出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追究玄武管区四名村官和开发商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依法信访,信访经过广东省三级国土部门的两次信访办理、复查、复核已于2012年2月7日终结,信访终结期间,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在执行处理玄武管区的复耕、复绿、责令开发商停止建设时,三部门互相勾结,进行权钱交易,拒不执行落实信访处理意见,大张旗鼓公开拍卖楼房、别墅,将非法所得几千万元进行私分。3、上诉人不服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而依法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故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两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揭市国土资行复(201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吴徒、林哺对被申请人吴纯‘把没收后的建筑物返还开发商张培峰继续建设,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件,包庇林希等四名村官和张培峰逃避刑事处罚’的行为不服,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对于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并且该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惠来县人民政府或者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揭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仍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拒不解决信访问题”的复议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亦无不当。据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徒、林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徒、林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