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曾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曾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69号原告刘俊杰,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汉超,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俊杰诉被告曾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刘俊杰与曾汉超均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人,在生活工作中认识多年。2012年4月25日,曾汉超向刘俊杰承诺每月给予较高的借款利息,双方以曾汉超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由刘俊杰借给曾汉超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刘俊杰保存。尔后,刘俊杰如数向曾汉超借出了现金。近期,刘俊杰多次向曾汉超催收利息未果,并要求曾汉超一次性还清借款,曾汉超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俊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曾汉超向刘俊杰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汉超负担。被告曾汉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俊杰主张,曾汉超于2012年4月25日向刘俊杰借款50000元,刘俊杰在2012年4月25日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了曾汉超,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刘俊杰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曾汉超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俊杰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曾汉超以其拥有产权的资产作为本合同借款之抵押。刘俊杰与曾汉超均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曾汉超还在其签名上以及借款金额上按了指印。刘俊杰于庭审时称,虽然《借款合同》中有关于抵押的条款,但曾汉超实际上并未提供抵押物,双方没有就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在口头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500元,但对此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刘俊杰没有证据可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曾汉超从未向刘俊杰偿还过案涉借款本金,只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刘俊杰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刘俊杰现起诉要求曾汉超支付的是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刘俊杰在起诉前的三个月已经有向曾汉超追讨借款,但曾汉超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故刘俊杰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刘俊杰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曾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刘俊杰的诉讼请求,视为曾汉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曾汉超自行承担。刘俊杰主张其于2012年4月25日借了50000元给曾汉超,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中有曾汉超的签名并捺有其指印,且有原件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利息的约定问题,虽然刘俊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是500元,但刘俊杰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借款合同》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刘俊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就案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因此,曾汉超在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刘俊杰偿还的2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虽然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俊杰可以催告曾汉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曾汉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刘俊杰偿还剩余借款48000。因此,曾汉超应向刘俊杰偿还该4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刘俊杰诉请曾汉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48000元为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汉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杰偿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汉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俊杰负担42元,由被告曾汉超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惠平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广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