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德与被告任付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德,任付朋,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卢明德,男。委托代理人卢长城(系卢明德之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付朋,男。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明德与被告任付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城、刘家人,被告任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德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付朋驾驶豫R00W**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17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龙翔路与蒲光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379.51元,并在南阳仲景大药房等处外购用药。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后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任付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R00W**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处于保险合同期间。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还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82.9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付朋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们在万和医院垫支800元,中心医院垫支2000元,共计2800元。但是票据在原告那里,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符合理赔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同意在商业险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付朋驾驶豫R00W**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蒲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龙翔路与蒲光路交叉口处,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卢明德驾驶的载案外人卢清超的豫R1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明德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付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任付朋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明德及案外人卢清超无责任。被告任付朋驾驶的豫R00W**号轿车系被告任付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卢明德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抢救,支付800元医疗费。为求进一步治疗,当天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脑出血。经过治疗,2013年8月31日,原告卢明德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出院医嘱为:1、低脂低盐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卢明德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5379.5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卢明德住院治疗20天后,头痛、头晕恶心消失,偶尔左肋部疼痛,仍留有右侧肢体及左肋部麻木。原告卢明德考虑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出院后应该继续治疗,活血化瘀,改善循环及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按住院标准,后期费用约需5000元。出院后建议原告卢明德休息半年。出院后,原告卢明德为继续治疗支付外购药共计8709.50元。2013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付朋所驾驶的豫R00W**号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公司作出了第A1029号技术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为此,原告卢明德支付了100元检验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付朋向原告卢明德垫支800元医疗费。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任付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卢明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明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付朋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明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卢明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任付朋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付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卢明德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应该继续治疗,活血化瘀,改善循环及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外购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共计2408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180天,因无医嘱及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原告虽有医嘱应该休息半年,但未提交需要继续1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再计算180天的护理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仍应该按其住院20天计算。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请求每天按70.52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0天×2人=2781.2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使其及得到治疗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继续治疗费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已64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摩托车虽然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维修的发票及清单,仅有一份证言无法证实其摩托车的维修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检验及修理摩托车而支出的100元,属于财产损失,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270.27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任付朋垫付的800元为32470.2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原告卢明德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任付朋垫支的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其返还。关于被告任付朋辩称其向原告卢明德垫付了2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认可被告任付朋垫付的费用为800元,且被告任付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000元,故,对被告任付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卢明德赔偿金32470.2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任付朋800元。驳回原告卢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卢明德承担196元,由被告任付朋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