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5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某路。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谢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5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误工费250元/天×98天=24500元,施救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3958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日工资标准过高,且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或认可误工费期限为(8+15)天,按62.2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施救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理当不予支持。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某、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皖B×××××号牌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54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胸腹外伤、多处软组挫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0596.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69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驾的车辆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谢某是直接侵权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谢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谢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有关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核定如下:1、医药费10596.6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用发票等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医药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2.6元/天×38天=2378.8元。原告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为“右胸腹外伤、多处软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8+90)天限期过长,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按(8+30)计算。另原告称其日工资收入为250元/天,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能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但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可按我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62.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6、施救费690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由本起事故产生的客观存在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持有票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仅受轻微伤,给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6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0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施救费69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10596.60+160+160-10000)元=91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748.8元(10000元+3058.8元+69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