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朱发庆与张晓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庆,张晓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朱发庆。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张晓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杨吉辰。委托代理人:沈良。原告朱发庆诉被告张晓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庆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张晓频及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晓频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号轿车行驶至桐乡市环城西路同力重机转盘地方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发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频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晓频驾驶的轿车投保于人保桐乡公司处。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168.46元(已付17951.16元,尚需支付72217.3元),要求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张晓频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晓频答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朱发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朱发庆因车祸在桐乡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医药费发票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18753.46元的事实;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五个月、护理期建议二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建议二个月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六、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7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八、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凤鸣街道同福社区草庵头集镇宏云路97号的事实。被告张晓频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的金额为98.8元的发票,没有门诊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认可。人保桐乡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晓频一致。被告张晓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发票、清单各二份及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张晓频已垫付医疗费17951.16元和施救费150元。原告朱发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期间确实存在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30元;证据八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证据八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晓频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号轿车行驶至桐乡市环城西路同力重机转盘地方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发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频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发庆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753.46元。2013年9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五个月,护理期建议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晓频驾驶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于人保桐乡公司处。被告张晓频已支付18101.16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晓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桐乡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8753.4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4552×13×10%=18917.6元;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并已年满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按照本省司法实践计算为32048÷365×60=5268.16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嘉兴地区15元每天计算,认定为345元;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484.22元,另加上施救费150元,故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2634.22元。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935.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8.16元+伤残赔偿金1891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财产损失520元)。不足部分12698.46元,由被告张晓频承担,被告张晓频已支付18101.16元,故人保桐乡公司尚需支付3453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发庆34533.06元;二、驳回原告朱发庆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朱发庆负担129元,由被告张晓频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