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梁娜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娜,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41号原告梁娜,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娜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美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娜诉称:梁娜于2002年4月30日开始到美廉美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助理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美廉美公司一直未与梁娜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梁娜因家中有事请假,美廉美公司要求对梁娜罚款。梁娜在美廉美公司工作期间,美廉美公司未支付梁娜加班费,也未为梁娜安排调休,梁娜也未享受过带薪年假。现梁娜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667元;2、200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3、200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500元;4、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8月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000元;5、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60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209.6元、延时加班工资22858.2元。被告美廉美公司辩称: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4月30日我公司与梁娜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梁娜利用职权故意隐匿劳动合同;另根据2012年7月20日梁娜自己汇总的南关店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梁娜与美廉美公司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再者,梁娜作为人资助理,其岗位职责为督促、提醒、管理美廉美公司和其本人以及美廉美公司的其他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保管由美廉美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文本,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如果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其工作失职所致,梁娜不能因其失职行为享有利益更不能非法获利;最后,即使梁娜和美廉美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梁娜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而梁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美廉美公司没有与梁娜解除劳动关系,梁娜也没有提出辞职,因而我公司与梁娜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梁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梁娜要求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梁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梁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梁娜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实际休了4天,我公司无需支付梁娜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其中的一次性失业补助金,我公司未与梁娜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无证据证明无法补办;关于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损失,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加班工资,梁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梁娜要求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也同意仲裁裁决。综上,不同意梁娜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梁娜开始到美廉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助理。根据美廉美公司的《北京超市事业部PDCA推行方案(美廉美店铺)》规定,梁娜所在工作岗位的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即负责劳动合同、各类用工协议的签订、续订、终止并妥善保管合同等后续工作。梁娜曾与美廉美公司签订过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0日,梁娜曾对美廉美公司南关店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梳理,其所整理的签订有劳动合同员工的名单中包含梁娜的名字。2013年5月11日,梁娜曾向美廉美公司请事假,请求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休事假。庭审中,梁娜则陈述其因美廉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1日提出与美廉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1日后,梁娜未再为美廉美公司提供劳动。2009年8月3日,美廉美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岗位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实行期限为3年,以年为计算周期。2012年8月28日,美廉美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岗位再次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实行期限为3年,以年为计算周期。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梁娜实际出勤1159.5小时,应出勤1184小时。2012年,梁娜于法定假日加班42个小时,除法定假日外,梁娜实际出勤1935.5小时,应出勤2000个小时。2013年1月至5月,梁娜于法定假日加班28.5个小时,除法定假日外,梁娜实际出勤658个小时,应出勤704个小时。梁娜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奖金等,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梁娜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应发、浮动工资和绩效奖金)为1945.6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梁娜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应发、浮动工资和绩效奖金)为2139.0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梁娜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标准应发、浮动工资和绩效奖金)为2065.6元。另查,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美廉美公司未为梁娜缴纳社会保险。美廉美公司于2003年5月开始为梁娜缴纳社会保险,梁娜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22日,梁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8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加班工资等。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950号裁决书裁决:1、美廉美公司支付梁娜2011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5.32元;2、美廉美公司支付梁娜2013年2月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39.22元;3、驳回梁娜的其他申请请求。梁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劳动合同统计表、店铺人力资源工作岗位职责、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梁娜作为美廉美公司的人力资源助理,负有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即负责劳动合同、各类用工协议的签订、续订、终止并妥善保管合同等后续工作,梁娜与美廉美公司签订的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于2012年7月20日整理美廉美公司南关店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时,其并未在整理名单中注明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本院认为即使美廉美公司与梁娜于2012年4月30日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梁娜对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梁娜陈述其因美廉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美廉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梁娜的各年度实际出勤天数与应出勤天数折抵计算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梁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2年度,梁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梁娜已休全部带薪年休假。而美廉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显示其公司已支付梁娜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02年4月30日至2007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娜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廉美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带薪年休假,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娜已休2013年1月至同年5月带薪年休假,故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美廉美公司未为梁娜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梁娜予以补偿,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美廉美公司工作期间因美廉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遭受损失,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梁娜认可美廉美公司于2003年5月即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至2003年8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梁娜于法定假日加班,其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美廉美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美廉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统计,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除法定假日外,梁娜的实出勤小时数不高于应出勤小时数,故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于法定假日存在加班情况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存在休息日和延时加班情况,故梁娜要求美廉美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二〇一一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百五十一元二角。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三、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零三十七元四角。四、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娜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七百二十八元。五、驳回原告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