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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原告王玉海诉被告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春、火鹏飞、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初至2012年5月给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泰德宫火锅店供应水产,产生货款49138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9138元。被告李霞辩称,其只认可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所欠的货款28589元,该笔欠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产生的货款,并且其已向原告支付过现金八、九千元,但现在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其余所欠的20549元货款不认可,该笔欠款不是其打的,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霞与他人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6月期间合伙经营泰德宫火锅店,原告从2012年初至2012年5月给泰德宫火锅店供应水产。2012年4月6日经被告李霞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8589元。2012年4月6日以后原告给泰德宫火锅店供应水产产生的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泰德宫后堂工作人员王论潮签收的送货单,经法庭核实为18986.3元。被告认可王论潮系泰德宫火锅店员工,原告申请原泰德宫火锅店员工巩兵刚出庭证实王论潮负责收货。原告自认被告李霞向其支付过现金2000元,该款应予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泰德宫火锅店,原告的货款是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偿付原告王玉海货款45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原告王玉海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