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辉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宏军,骆枫,朱辉,朱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3125号申请执行人骆宏军,男,汉族,郯城县檀都小区。被执行人骆枫,女,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第三人朱辉,男,汉族,江苏省邳州市。第三人朱海峰,男,成年,汉族,江苏省邳州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骆枫对第三人朱辉、朱海峰享有到期债权,为保证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61条、6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第三人朱辉、朱海峰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明德智园D幢0单元001号房产予以查封。二、第三人朱辉、朱海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振江审判员 张 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