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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张小军、张兴文、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小军,张兴文,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张敏,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兴文,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平,总经理。上述被告张兴文和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原告张敏诉被告张小军、被告张兴文、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张小军,被告张兴文和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3时35分,刘墨驾驶皖BD62**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芜湖市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镇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张兴文驾驶皖BGR6**号轿车沿永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皖BD62**号货车右前部与皖BGR6**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皖BD62**号货车向右侧翻,导致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兴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后续腕部松解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起事故系刘墨、被告张兴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被告张小军系肇事车辆皖BD62**号货车所有人,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GR6**号轿车所有人,故两被告应与被告张兴文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皖BGR6**号轿车已为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故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小军、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4786.35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20年);医疗费104375.35元;误工费12463元(110天×113.3元/天);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小军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被告张兴文、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护理费认可90元/天;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部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108元的伙食费再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诉请过高;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13时35分,刘墨驾驶皖BD6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芜湖市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镇路与龙腾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张兴文驾驶皖BGR6**号轿车沿永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刘墨驾驶的皖BD62**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碰撞被告张兴文驾驶��皖BGR6**号轿车前部及左侧后向右侧翻。致使皖BD62**号轻型厢式货车内的乘客原告张敏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兴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随即被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坏死;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50天,同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休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04375.3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腕部松解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刘墨驾驶的皖BD6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小军所有,刘墨系被告张小军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张兴文驾驶的皖BGR6**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张兴文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文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对皖BGR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墨违规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墨系被告张小军所雇佣,故刘墨对外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张小军承担。被告张兴文驾车至人行道未减速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文正履行职务,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兴文用人单位,对被告张兴文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兴文所驾之车已被投保,故车辆承保人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承保车辆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就所遭受的损害向被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20年),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其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核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核定无误。2、医疗费104375.3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463元(110天×113.3元/天)。经审查,原告住院50天,出院时医嘱建休2个月,故原告诉请的误工期1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113.3元/天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2463元。4、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天),原告住院50天,故护理期5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元/天进行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为4875元(50天×97.5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因医药费收据中含有108元伙食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92元(1000-108)。6、营养费1500元。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0天,营养费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1000元。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故其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1753.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在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受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267.35元(104375.35+892+1000+8000),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可获得赔偿10000元,余额104267.35元,根据双方驾驶员的责任,被告张兴文负次要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按此比例在三责险内承担,故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尚需赔偿原告31280.2元。赔偿不足部分为72987.15元(104267.35-31280.2)由侵权人刘墨承担,因刘墨系被告张小军聘请驾驶员。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小军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486元,可在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获得赔偿。综上,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766.2元(10000+31280.2+67486)。因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已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理赔,故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无需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赔偿款108766.2元。二、被告张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赔偿款72987.15元。三、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原告张敏负担66元,被告张小军负担1179元,被告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玲玲审 判 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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