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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信华与被告苗发金、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信华,于云,苗发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田信华,男,1984年1月19日生,土家族,个体制鞋工人,户籍地在。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云,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苗发金,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信华与被告于云、苗发金、保险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信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于云、苗发金、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信华诉称,2012年11月21日6时30分,被告于云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布料城附近,因观察疏忽,将原告田信华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11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助行器)700元、误工费17394元(29677元÷12月÷30天×211天)、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交强险范围要求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于云垫付2361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享有免赔率,即保险分公司共扣除9214.9元,其他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于云、苗发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苗发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无偿借给于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此事故中于云已经共计垫付原告2361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车辆已经经过年检,不存在车辆检验不符合规定,同意保险分公司扣除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6时30分,于云遇雨天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布料城附近,观察疏忽,将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田信华撞倒,致田信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胫腓骨近端骨折,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书申请伤残等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信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田信华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苗发金系苏A×××××号车辆所有人,无偿借给于云驾驶。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于云已垫付原告23615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85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11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助行器)70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会诊收费证明资料,被告认可医疗费585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实际发生)、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交通费300元,由于没有医嘱故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394元(29677元÷12月÷30天×211天)、鉴定费2660元(含会诊费)、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登记专用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认可误工费7400元(1480元÷30天×150天),对伤残鉴定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持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分公司赔偿范围。另保险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享有因车辆不符合规定10%的免赔率,被告于云、苗发金持有异议,认为车辆已通过年检,同意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00元。另原告与被告于云、苗发金就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660元,被告于云、苗发金放弃向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代驾费等财产损失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信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于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苗发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85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助行器)7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394元(29677元÷12月÷30天×21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主张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55462.02元,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享有车辆不符合规定免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云、苗发金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00元,其余由保险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94983.4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36982.90元(50478.62×80%-3400元),合计141966.3元,由于云赔偿原告34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信华141966.3元。二、被告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信华3400元。三、驳回原告田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中,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于云已垫付原告23615元,实际支付原告111751.3元,支付于云20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于云负担750元,原告负担315元;鉴定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6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王青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