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道光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刘 道 光 与 被 告 高 翔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刘道光。被告高翔。原告刘道光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光与被告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光诉称:2006年9月8日,原告将深圳市中旅汽车公司占深圳中旅大华汽车运输企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从其母公司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手中收购,2007年12月20日原告请被告代理中旅股权转让一案,被告暂收20000元。原告告知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确权,在无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也无权提《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此案最后以应当仲裁和主体不合格被深圳市中级法院驳回,按理应当全部退还。考虑被告花了一段时间,仅仅要求退还10000元。2008年2月3日快过年前被告暂借20000元。2008年9月29日被告又借5000元。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办吉英案,收费40000元,应当分20000元。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办深圳赛格诉深圳天意科技案,风险代理,按30%收费,2012年8月1日收到该案代理费390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关于结算的问题》函,告知以上4项共计65000元,扣掉原告先垫付的一审诉讼费9338.10元,2000元茶水费,剩下27662元,2人平均可得13831元(27662元÷2)。减掉中旅案给被告的辛苦费10000元,2012年8月1日已偿还的平分款13831元,被告还应当偿还41169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发现前一个《关于结算的问题》函,将还款时间误写,专函纠正,并承诺:假若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愿意只收40000元。两次专函告知后,被告逾期应当视为默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道光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请被告代理中旅股权转让案,被告暂收20000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旅案因主体不合格,被驳回起诉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5、关于结算的问题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办深圳赛格诉深圳天意科技案,该案系风险代理,经计算应付被告代理费13831元;6、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执字第8076-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深圳富格诉深圳天意科技案已执行人民币130000元;7、再次关于结算问题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40000元,如认为不妥或不同意请告知的事实;8、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数据,拟证明上述函件已于2012年12月14日邮寄及2012年12月17日12点零9分被告收到该结算函的事实;9、对有关问题的回顾,拟证明前三个问题的基本事实;10、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507号,拟证明深圳赛格与深圳天意案的三审的基本情况;11、原告刘道光同时当庭又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状、委托代理合同等8组补充反驳证据,拟证明因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湖南高翔事务所与被告陈树安、沈六妹委托代理合同案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企图重复计算的事实。被告高翔辩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受原告刘道光之邀赴深圳,代表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刘道光代表的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谈好并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聘请高翔担任天诚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全年酬金为150000元并据实报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展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工作。2008年2月3日及同年9月29日被告找天诚公司报帐,因该公司总经理不在,后与其电话联系上,其称由原告刘道光先予解决,遂借支20000元和5000元。被告聘期届满后多次找天诚公司梁学书结帐,但其不接电话,2009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农行帐户汇款30000元给原告,2010年2月18日被告并明确告知原告其给天诚公司发了请求向本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和相关费用30000元结算的律师函,但被退回。总之原告起诉逻辑混乱,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被告高翔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符;2、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被告系与天诚公司发生的法律顾问合同关系;3、高翔在天诚公司工作的工作证及停车证,拟证明被告系与天诚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4、农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30000元的往来款;5、律师函及常德市邮政速递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天诚公司专门发函催讨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4、5、6、7、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了30000元,原告所举的函件被告已收到,但因有异议故没有回复。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3、5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均系被告与天诚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所举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30000元汇款系被告因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与陈树安、沈六妹案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双方已结算完毕,有原告的补充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第1、2、3、4份证据因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翔系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其为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期间,即2008年2月3日及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刘道光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催讨未获,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虽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为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中旅股权转一案的纠纷;第二为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纠纷;第三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纠纷;第四为原告诉称合办吉英案被告应给原告20000元的纠纷;第五为2008年原、被告合办深圳赛格与深圳天意案,被告应分原告13831元的纠纷;第六为2009年原告为被告代理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与陈树安、沈六妹一案的纠纷。在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对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2009年已通过农行帐户汇款30000元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但原告在庭审向本院提供了补充证据,已证明该30000元的汇款与借款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原告已出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认可,故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外,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可另行起诉分别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宜定为民间借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道光负担400元,被告高翔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