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375号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兴华砖厂院内1号。法定代表人贾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188号五区27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亢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福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建宏福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中建宏福公司陆续向被告华宸公司承建的团河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大兴团河农场经中总公司院内。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华宸公司欠付款项为1569545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华宸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中建宏福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宸公司支付欠款1569545元;2、要求被告华宸公司支付违约金313909元;3、要求被告华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建宏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1569545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部分被告华宸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的还款条件为承建工程的甲方向被告华宸公司付款后方向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付款,现甲方尚未向被告华宸公司付款,故被告华宸公司不付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告华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中建宏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为被告华宸公司施工的团河综合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办理结算,30日前付当月混凝土量的60%,结构封顶付至70%,余款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宏福公司向被告华宸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26日,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3年3月26日,双方协商确认还款额共计1569545元,双方协商确定按如下时段支付还款: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419545元。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承担欠款额20%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华宸公司主张双方还款协议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宏福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中建宏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华宸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数额为1569545元,被告华宸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中建宏福公司要求被告华宸公司给付1569545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宸公司支付欠款额20%即1569545元的违约金,因被告华宸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中建宏福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宸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就原告中建宏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13909元,酌情调整为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违约金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七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