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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州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090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徐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供用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鼓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气款人民币9508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付30000元,余款35080元于同年6月15日给付。二、如被告徐州某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徐州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有权就人民币95080元(应扣除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就本案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