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鲍智亮与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智亮,李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776号原告鲍智亮,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文平,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鲍智亮诉被告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三张,但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借据约定时间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自2011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约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李文平给原告鲍智亮出具借条一张,记明,借款原告款68000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该借条下方签有:还款日期2011年3月份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不还可以法院起诉解决;2011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借原告款10000元,保证2011年年末还清,到期还清所有欠款,从03年按贷款利息计算;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借原告款78000元(注该借款是2006年4月所借),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号,到期不还到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自2011年4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因2004年出具的68000元的借条中约定;2011年3月份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10000元,保证2011年年末还清,到期还清所有欠款,10000元从2003年按贷款利息计算。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8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应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78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号,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该借款逾期还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鲍智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二、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鲍智亮借款利息(其中的78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另外78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李文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衍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