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明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明,张梅梅,赵军,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李利军,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明,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口头村。系死者任国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梅,女,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口头村。系死者任国强母亲。委托代理人任秀明,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口头村。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沁县口头村。委托代理人李录增,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地址长治县南宋乡子乐沟村。法定代表人裴晋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华,男,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人寿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沁阳市太行新城**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公司),地址,沁阳市常付路南孔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彬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产保险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号丽景园大红门*****号。负责人董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鱼海,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明、张梅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秀明、上诉人张梅梅的委托代理人崔育红,被上诉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被上诉人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上诉人李利军、被上诉人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鱼海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6日04时20分,赵军与其朋友刘勇、杜宾、任国强四人一起吃饭喝酒后,由赵军驾驶其工作单位中盈煤业公司的晋DF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货车载刘勇、杜宾、任国强返回住处,车辆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31KM+54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贺延彬驾驶的豫HD63**、豫H6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勇当场死亡任国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军、杜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军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杜宾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为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延彬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杜宾、任国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军驾驶的晋DF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该车在长治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贺延彬驾驶的于豫HD63**、豫H6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经营人是李利军,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在焦作财产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共为244000元,另外在该保险公司还为主、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为5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中盈公司给付死者补偿金40000元,任国强家属领取23300元,刘勇家属领取16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任国强所乘坐晋DFY1**号车辆投保公司长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该车仅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长治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车辆豫HD63**、豫H6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焦作财产保险公司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焦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目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方车辆驾驶员贺延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车驾驶员赵军承担主要责任,故豫HD63**、豫H63**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焦作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赵军赔偿。二原告诉求中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军属中盈公司职工,驾驶该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其不是职务行为,但中盈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车辆负有监管职责,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对方车辆车主李利军及挂靠单位振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李利军及振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46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医疗费8946.9元、交通费酌补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经查抚养人为5人,4587元÷5人×20年=18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所受总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占31.8%。首先由被告焦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6320元(240000元×31.8%=76320),剩佘94143.4元由被告焦作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43.02元,剩余损失65900.38元由被告赵军及中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明、张梅梅76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明、张梅梅28243.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赵军、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秀明、张梅梅剩余经济损失65900.3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执行时扣除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的23300元);三、驳回原告任秀明、张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二原告负担5163元,被告李利军负担909.6元,被告赵军负担2122.4元。判后原告任秀明、张梅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军、长治市中盈煤业有限公司、李利军、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支付上诉人死亡362478元、医疗费89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9651.4元。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与事实及法院不符。上诉人之子任国强在事故发生之前在长治市晶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居住于长治市区。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考虑,仅凭户口簿上登记的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城镇人口,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城镇人口标准来确定各项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赵军答辩称,死者的户口薄上加盖有沁县公安局的公章,以什么标准来计算我们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盈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已经承担了。上诉人上诉不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长治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而上诉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利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振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焦作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还是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据、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受害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等。本案中,二上诉人的户口簿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上诉人张梅梅提供的长治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也可看出上诉人的农村户口性质。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任国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未提供可靠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上诉人任秀明、张梅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